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0)鲁03刑终11号之二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亮,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博士研究生,原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亮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9)鲁0305刑初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孟某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0日至同年3月20日进行阅卷。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7月24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4因涉嫌犯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机关羁押,王某1通过薛某找到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某亮,同年8月3日与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签署律师服务费150万元的收费合同,委托孟某亮作为王某4挪用资金一案的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孟某亮为王某4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4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300万元。
2.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修改王某4涉嫌挪用资金案涉及的审计报告书为由,骗取王某1600万元。
3.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孟某亮以酬谢帮助王某4办理取保候审的人员为由,骗取王某120万元。
4.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4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王某180万元。
5.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4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王某120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薛某等人证言,收费合同、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声像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手机通话录音等视听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孟某亮在证据面前拒不认罪,认罪态度不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孟某亮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对梁秀兰尾号6972中信银行账户中赃款900万元及其收益在1200万元范围内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1,不足诈骗金额1200万元部分,责令被告人孟某亮予以退赔。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孟某亮不服,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款项中有1180万元系收取的律师费,20万元系王某4可能被采取监视居住时在武汉租房的预备费用,其不存在诈骗故意,不构成犯罪;2、一审判决的主要定罪证据手机通话录音等存在重大缺陷,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3、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三份收费合同等证实的孟某亮无罪的证据没有采信。2、录音等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问和缺陷,主要理由是:本案录音证据没有扣押、封存原始介质王某1的手机;封存存储介质硬盘前后没有拍摄照片,未对存储介质的拆封过程进行录像;提取存储介质笔录见证人系被害人王某1之妻周某,不符合法律规定;录音证据存在局限性,仅能反映交流片段。3、会议录音证据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李某1证言矛盾,二人言辞证据不应采信。4、一审定罪证据不充分,涉案款项系孟某亮收取的律师费,上诉人孟某亮无罪。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孟某亮涉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再开庭审理。
被害人王某1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孟某亮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意见和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孟某亮及辩护人对涉案录音证据的取证程序、完整性和真实性的质疑
(一)录音证据的取证过程
询问笔录证实,2018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第四次询问时,王某1称自2016年2月份左右,将手机设置了通话自动录音功能,对包括和孟某亮等人的所有通话进行了录音,后来将录音拷贝到家中台式电脑中的硬盘中。
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因王某1家中电脑日常需要使用,侦查人员于2018年3月7日在烟台市莱山区王某1家中,提取了王某1台式电脑中用于存储录音资料的硬盘。侦查员在周某(王某1之妻)的见证下,由王某1自行拆开家中台式电脑主机机箱,将一个“影驰牌”固态硬盘取出,侦查员用物证袋将该固态硬盘封存。王某1又将一个黑色“SanDisk”牌U盘交于侦查员,侦查员用物证袋封存带回。
办案说明证实,2018年3月13日,民警在张店区商城派出所对王某1询问时,王某1主动提交黑色“OCZ”牌固态硬盘一个,王某1称该硬盘安装于其临淄区家中的台式电脑中,侦查人员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淄公电(勘)字(2018)10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2018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王某1的影驰牌、OCZ牌两块硬盘进行数据勘验,并提取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
(二)关于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办案说明、淄公电(勘)字(2018)10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检验人员与办案民警对两块硬盘导出内容进行核对,发现由“影驰”硬盘导出需要送检的音频、文件全部覆盖了“OCZ”硬盘导出的相关音频和文件。对部分音频进行完整性、统一性鉴定时,根据鉴定部门济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作要求,送检单位要将鉴定的音频样本单独储存并送检。故办案民警及淄博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检验人员从“影驰”硬盘中提取导出的文件中,分别选出需要做鉴定的182段、15段音频文件,由检验人员导出并保存在光盘中,送至济南市刑事技术研究所进行了完整性、统一性鉴定。
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济)公(刑)鉴(视听)字[2018]24号声像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82段录音均未发现经过剪辑。
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9年1月11日(济)公(刑)鉴(视听)字[2018]32号声像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15段录音)未发现经过剪辑,检材中指定的说话人与样本中的说话人(孟某亮)是同一人。
综上,涉案录音证据的来源、收集、提取、检验过程均有在案证据证实,主要录音证据的完整性、关联性已经声像鉴定证实,经审查能够确定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录音证据的制作、取得时间、方式等结合其他证据也能够得到证实。取证过程中,虽存在个别程序性瑕疵,但不属于非法证据,依法能够作为定案证据。
二、关于辩护人所提会议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标记为“1月18日16时48分”的会议录音中,孟某亮称“我手上有两份审计报告……永刚,抽时间我一定让你去看一看那份报告……”,表明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孟某亮尚未让王某1看过两份审计报告,而王某1给孟某亮打款、两份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均是在此会议之前,以此认为王某1、李某1称2015年11月份孟某亮就让二人看过初稿和定稿两份审计报告不属实,进而认为王某1陈述、李某1证言均不应采信。
经查,证人李某1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出庭时的证言均证实,李某1并未提到孟某亮让其看初稿和定稿两份审计报告的准确时间。而王某1陈述证实,2015年11月份,在孟某亮办公室,孟某亮让其看了审计报告的初稿,并称该报告对王某4不利,并告知王某1花钱可以修改审计报告内容,后其将600万元打给孟某亮,2016年1月18日开会后,其才与李某1在孟某亮办公室看了初稿和定稿两份审计报告,当其再次去孟某亮办公室看审计报告时偷偷复制了两份审计报告,同时证实两份报告是加密的,其看到了孟某亮输入的密码是MFL315。综上,李某1、王某1并未提过孟某亮在2015年11月份就让二人看过初稿和定稿两份审计报告,辩护人所提矛盾的前提并不存在。被害人王某1陈述孟某亮让其看两份加密的审计报告时,两份审计报告存放在孟某亮一个U盘中,这与公安机关扣押的孟某亮U盘中提取到两份加密审计报告相印证,其陈述的密码亦正确,且其陈述与证人李某1的证言、打款时间等相印证,能够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李某1证言、王某1陈述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款项是否是律师费和武汉租房费用
(一)涉案事实
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王某1父亲王庆军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王某1与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服务费150万元的收费合同,委托孟某亮作为王某4挪用资金一案的辩护律师。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被害人王某1分七次向上诉人孟某亮个人账户、其任主任的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账户及该律所会计雍某个人账户汇款共计1670万元,其中300万元分20万元、280万元两笔转入王某4的另一辩护人朱某个人账户,公诉机关指控、一审判决认定余款1370万元中1200万元系孟某亮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以找关系为王某4办理取保、修改审计报告等为由分五笔诈骗所得,其中第一笔诈骗300万元,第二笔600万元,第三笔20万元,第四笔80万元,第五笔200万元。后孟某亮安排他人将诈骗所得款中900万元转至其妻子梁秀兰的中信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
(二)关于三份收费合同
上诉人孟某亮称:其与王某1就王某4涉嫌挪用资金案达成的委托协议代理费为1500万元,因王某1当时无法支付如此大额的资金,遂要求分批支付。1200万元涉案款项中1180万系收取的律师费,20万元系预备的对王某4可能被采取监视居住时在武汉租房的费用。该辩解的主要依据是三份收费合同。涉案三份收费合同记载的签订日期分别是2015年8月3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8月15日,合同标的分别为150万元、1000万元、350万元,其中前两份合同有被害人王某1签字及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印章,第三份仅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印章,没有王某1签字,案号亦与前两份不一致。对三份收费合同查证如下:
1、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3日的第一份收费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50万元。该合同案号、合同签订主体、合同内容、签订日期等形式要件齐全,案件批办单、同所合伙人申某等人证言、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当日在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内部履行了批办手续,合同文本系通过律所办公系统打印制成,代理的是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当日王某1通过淄博奥纳斯化工有限公司账户进行了转账交费,转账记录附言为律师费,收费情况记录到律所内部孟某亮个人台账中。被害人王某1对该合同无异议,其陈述与证人李某1、薛某、于某的证言、王某1与薛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印证。
2、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5日的第二份收费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1000万元。该合同案号、合同签订主体、除合同标的以外的其他合同条款与第一份一致,区别是合同上方乙方“王某1”及律师服务费“壹仟万”为手写。银行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薛某证言、王某1陈述等证据证实,该合同签订之前,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29日,王某1已通过山东金安化工有限公司、薛某账户向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及孟某亮个人账户分五次汇款共计1020万元,其中1000万元转账的备注、附言等注明为“借款”或“个人转账支票借款”,20万元没有备注。后该笔资金中的900万元转至孟某亮妻子梁秀兰中信银行账户购买理财,20万元转给了朱某。孟某亮辩解,该合同系收到王某1一千万代理费后补签的收费合同。王某1陈述,该合同系孟某亮以找关系为王某4办理取保候审、改审计报告等为由骗取其资金后,谎称以防止税务机关和工商部门查账等为由让其所签。证人李某2、申某等人证言、律所台账、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该份律师收费合同文本没有办理对应的律所内部批办手续,没有明确对应的一千万交费记录,收费情况未记录到律所内部孟某亮个人台账中,孟某亮同律所合伙人对该份巨额收费合同案发前均不知情。
3、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的第三份收费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350万元。该份合同案号与前两份合同不同,合同中仅有甲方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印章,无合同乙方王某1签字。上诉人孟某亮辩称第三份合同系针对1500万代理费的尾款合同。王某1陈述,孟某亮以通过关系人给王某4办理取保候审为由,于2016年8月19日骗取其500万元,该陈述与证人杨某、薛某、王某2、朱某的证言,王某1与孟某亮、王某2、朱某、杨某、薛某的通话录音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扣除孟某亮转给朱某的金额,公诉机关指控该笔诈骗数额为200万元。
(三)综合分析评判
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内部案件批办单、收费台账、附言为律师费的转款记录、律师收费合同、被害人王某1陈述与证人李某1、薛某、于某、雍某、申某等人证言、王某1与薛某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8月3日王某1与孟某亮商定后签订的律师服务费合同标的额仅为150万元。此后王某1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分六次向孟某亮个人账户、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账户及该律所会计雍某个人账户汇入1520万元,除300万元转账给了朱某,剩余1220万上诉人孟某亮辩解系再次协商后收取的律师费及租房费用,主要依据是上述第二、三份收费合同,本院认为该辩解不能成立的主要理由是:(1)从签订程序上看,第二份收费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00万,却在律所内部未履行正常的收费手续,收入未计入个人台账,同所合伙人对该大额收费合同均不知情。(2)从汇款记录看,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4月29日,王某1向山东天某律师事务所及孟某亮个人账户分五次汇款共1020万元,但其中1000万元转账的备注、附言等注明为“借款”或“个人转账支票借款”,20万元没有备注,均未体现系律师费。(3)从资金去向看,1020万元中,除20万元转给了朱某,剩余1000万主要进入孟某亮妻子梁秀兰个人账户购买了理财或者由孟某亮个人领取。(4)从签订合同目的来看,王某1陈述称第二份收费合同系孟某亮以防止税务和工商部门查账等为由让其所签,该陈述与王某1和孟某亮的通话录音相印证。(5)从合同效力来看,第三份收费合同并未订立,无法律效力。孟某亮辩称该份合同系王某1转给其200万元后准备补签的律师收费合同。但通话录音则证实,该笔资金系孟某亮以给王某4办理取保候审打点自己和朱某所找的关系为由,一共索要500万元,其中自己需要200万元,这与500万元资金的去向、薛某等人证言、王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孟某亮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上诉人孟某亮提出本案级别管辖错误,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指在案件审判前从司法的角度所作的预测和判断,并非指刑法个罪规定的法定刑只要包含无期徒刑、死刑的刑种则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本案上诉人孟某亮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司法实践中类案裁判,该案尚未达到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因此原公诉机关的起诉、原审法院的审判不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孟某亮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嘎
审 判 员 赵 磊
审 判 员 张增娇
二O二O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 震
书 记 员 李金阳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305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亮,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博士研究生,中共党员,原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主任,户籍所在地淄博市张店区,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亮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李强、于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亮及其辩护人韩某、**,被害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9年4月17日、8月17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9月17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王某1300万元。
2.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修改王某A涉嫌挪用资金案涉及的审计报告书为由,骗取王某1600万元。
3.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孟某亮以酬谢帮助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的人员为由,骗取王某120万元。
4.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王某180万元。
5.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王某1200万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孟某亮虚构为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和修改审计报告的事实,骗取王某1共计1200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为:1.被告人孟某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告人孟某亮辩称约定了1500万律师费不足为信;3.被告人孟某亮在王某A挪用资金一案中的行为不足以匹配其所称1500万律师费;4.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某亮诈骗行为严肃惩处,追回被诈骗的赃款。
被告人孟某亮辩称自己收取王某1的款项为律师费,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孟某亮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孟某亮的行为系收取律师费用,其无罪辩解有三份收费合同、银行进账单、孟某亮供述、王某A授权委托书、孟某亮处搜查到的大量王某A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3.本案相关录音音频提取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问题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李某1身份特殊、薛某证言系传来证据,二人证言证明能力弱;5.指控第1笔事实王某1后来认可该款项作为孟某亮的律师费,不应认定为诈骗;6.指控第2笔事实中所谓审计报告初稿、定稿来源未查清,事实不清;7.指控第3笔事实中的20万元孟某亮辩解系在武汉租房的费用符合律师办案做法,认定诈骗证据不充分;8.指控第5笔事实中王某1从王某3处已得知其父取保的消息后仍转款,其并非陷入认识错误,500万元转款用途写明为律师费。综上,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孟某亮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王某A因涉嫌犯罪被湖北省武汉市公安机关羁押,王某1通过薛某找到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孟某亮,同年8月3日与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签署律师服务费150万元的收费合同,委托孟某亮作为王某A挪用资金一案的辩护律师。在被告人孟某亮为王某A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300万元。
2.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修改王某A涉嫌挪用资金案涉及的审计报告书为由,骗取王某1600万元。
3.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孟某亮以酬谢帮助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的人员为由,骗取王某120万元。
4.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王某180万元。
5.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孟某亮以找关系为被司法机关依法羁押的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王某1200万元。
综上,被告人孟某亮共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1200万元。将其中900万元转至其妻子梁某某尾号为6972的中信银行账户购买理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2日,其父亲王某A被武汉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薛某推荐了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律师孟某亮为其父亲辩护,其让姑姑王某5华与孟某亮签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孟某亮到武汉会见王某A后,其在孟某亮的律师事务所和他签了一份律师费为150万元的合同;2015年8月3日,其安排淄博某某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斯公司)财务杨某将150万元从某某斯公司汇入某某律所账户。2015年9月份前后,孟某亮说武汉公安局三位办案民警要300万元为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其就让薛某给某某律所账户汇款300万元;后孟某亮称事没办成,但他冒了很大风险托关系,这300万元就当成对他的补偿,其考虑到还需要孟某亮辩护,就没要回。
2015年11月底,孟某亮在他办公室里给其看了他电脑里一个文件,说是其父亲王某A公司审计报告初稿,是武汉的负责审计的人给他的,关系人要600万好处费可以将报告中对王某A不利的证据删除;几天后其和李某1、孟某亮在万豪大酒店一楼大厅见面,李某1问谁要的钱,孟某亮不说关系人名字,孟某亮说如果不这么做审计报告出来就麻烦了,其就同意了修改审计报告的事情,孟某亮让其将600万元汇入某某律所账户,对方看到转款会抓紧处理;其让薛某分别于11月26日、12月7日两次给某某律所农行账户(尾号4975)汇入600万元,每次300万元;后孟某亮在他办公室给其和李某1看了U盘里两个文件,说是审计报告的初稿和定稿,600万已经打给了武汉关系人。
2016年3月份前后,孟某亮说有一伙人找他,这些人看样子带着一些官气,是和之前修改审计报告的民警有关的人,说对方拿出了一些王某A在看守所内的视频,这些人提出5000万元就帮其父亲办理取保候审或者判缓刑,其说钱太多其父亲不会同意,就拒绝了;后孟某亮说对方提出要茶水费,说不给怕他们在里面起坏作用,其就让薛某于2016年3月10日给孟某亮账户汇款20万元。
2016年4月份前后,孟某亮说朱某有一个叔叔在部队有关系能帮助其父亲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或判缓刑,开价2000万,其觉得数目太大;孟某亮提出先给朱某汇100万元,让他找他叔叔办着;2016年4月29日,其就让薛某给孟某亮汇款100万元。
2015年8月16日前后,孟某亮多次给其打电话让其准备500万元,200万元给孟某亮找的关系人、300万元给朱某找的关系人,这些关系人使使劲,争取给其父亲办理取保候审;8月18日晚上,孟某亮给其打电话说机会难得,抓紧准备500万,钱汇到他指定账户后,他将收款信息拍照给关系人,对方就会办理其父亲取保候审的事,并让其买了8月19日青岛飞武汉的飞机票;8月19日早上9点左右其安排某某斯公司财务杨某将500万元汇入孟某亮指定的某某律所财务人员雍某1中信银行账户中,其一开始让杨某备注转款用途为货款,后来孟某亮让将用途写成律师费,其就让杨某转款的时候备注用途律师费;然后就和孟某亮一起到武汉将其父亲和周某1、路某接回。其父亲王某A回来后告诉其他是8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被释放,在公安机关的一个办公室待了一晚,19日早晨,朱某到武汉市公安局办完了手续并将其父亲接到宾馆。
其共与孟某亮签过两份委托协议书,其给孟某亮律师费150万元、找关系办取保候审的300万元、修改审计报告的600万元、朱某找关系要的100万元后,孟某亮又让其签了一份代理协议,说是防止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查账,以及对其他律所合伙人有个交代,其当时完全听信孟某亮,这份协议的代理费具体金额其想的很模糊,可能是1000万元;孟某亮没给其任何一份协议书,也没给其发票或收据;其没有对孟某亮承诺过增加代理费的事情,150万之外的这些钱都是孟某亮以其他理由要的;其将4500万元资金放在薛某处,每次需要薛某帮忙汇款时,其都将金额及对方账户告诉薛某,薛某具体操作。其从来没有见过孟某亮所称的关系人,现在觉得根本不存在孟某亮所称的关系人。2016年2月份左右,很多重要的事情其容易忘记或记混了,就开通了手机上的录音功能,隔一段时间其会将手机上的通话录音拷贝到电脑中。
2.证人王某A的证言证实,其在看守所被羁押15天左右时,孟某亮去会见其,孟某亮称这个案子是个空手套白狼的古老骗术,他能将其尽快弄出去,其对孟某亮很信任。其被批捕后,孟某亮多次会见其,基本一周一次,每次都是以取保候审为主题,孟某亮来时都说他和奚某谈判了,其希望尽快出去,孟某亮说要取得奚某的谅解。其为了抓紧取保候审,在孟某亮拿来的与奚某的和解协议还有赠与刘某股份的转让协议上签了字。2016年3月份,孟某亮说办理取保候审难度很大,奚某要7000万元,支付这些钱,取保候审估计没问题。其很生气,认为孟某亮和奚某一起骗其的钱,并让孟某亮离开,从此孟某亮没有再会见其。2016年8月18日晚上,其和周某华被民警带到武汉市公安局,在公安局待到第二天中午,朱某带着两个保证人来办理的取保候审。孟某亮利用其急于取保候审的心理,让其一步步放弃公司权益;其取保后才知道孟某亮向王某1以为其办理取保为条件,要走了大批资金,其认为这是欺骗。
其当庭证言证实,孟某亮当时谈到取保候审的手段是和奚某谈判和找关系,找关系包括两条线,一条是孟某亮跟检察院人员的一条线,一条是孟某亮和朱某在公安机关的关系。
3.证人李某1(王某A朋友)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孟某亮给其打电话称是王某A的律师,想与其见面谈谈,之后其就和孟某亮在万豪大酒店一楼大厅第一次见面;后来,王某1说是他和薛某找的孟某亮,并说孟某亮三个阶段代理费用共150万元,其提出请北京的大律师也花不了这么多钱。孟某亮约其在万豪大酒店大厅见面时,孟某亮说武汉公安局经侦支队三位办案民警可以给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但要300万元好处费;其问能不能办理,孟某亮说他请三位民警吃饭并给了他们每人1万元现金,他们答应办,其告诉孟某亮去和王某1商量这件事;后来其问王某1,王某1说给了孟某亮300万元让他去操作,最终没办成,但孟某亮提出他为这件事跑前跑后的,这300万元就当做他自己的律师费了。2015年11月,孟某亮、王某1和其在万豪大酒店大厅见面,孟某亮说某发公司审计报告初稿出来了,他联系武汉公安局负责审计报告的人帮忙修改,将审计报告中对王某A不利的东西删除掉;当天下午孟某亮电话告诉其武汉公安局负责的民警要600万元好处费,其让孟某亮去和王某1商量;后来王某1说给了孟某亮600万元;几天后,孟某亮在他办公室给其和王某1看了U盘中的审计报告初稿和定稿,说武汉方面的人已经将不利的东西删除了;其提出打印出来,让王某1带回去让公司的人看看,但孟某亮不同意。
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根据公安机关播放的其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长3分28秒),当时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孟某亮联系了人要2000万元来处理王某A的事情,但是要先给他们100万元;这100万元其当天或者第二天给孟某亮打过去了,是打到他个人账户或他单位账户去的;这100万元是王某1让其转的,用来处理王某A的事,孟某亮后来怎么办的其不清楚。根据公安机关播放的其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长3分30秒),当时是王某1转述给其孟某亮和别人要谈王某A案子处理的事情,王某1转述孟某亮说对方要5000万,后来孟某亮说不用他们了,但对方要20万元的茶钱;根据公安机关播放的其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长5分03秒),当时王某1让其给孟某亮打20万元,就是前面说过的茶水费;根据公安机关播放的其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长0分43秒),当时王某1让其给孟某亮中国银行账户打那20万元的茶钱,不久其就转给了孟某亮20万元。根据公安机关播放的14分32秒的其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这300万元是王某1让其汇给孟某亮的,但是王某1嘱咐其不要和其他人说,所以于某问其其就假装不知道,王某1在录音中说的意思是孟某亮硬讹下了从其账户转的300万,这300万是为了3个公安局的人。根据民警播放的10分23秒的其和王某1的通话录音,王某1告诉其前天(通话的前天)晚上孟某亮打电话让王某1准备500万,孟某亮那条线上的人(孟某亮找的关系人)传出消息有可能给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王某1和孟某亮赶到武汉,在他们去之前朱某已经给王某A他们办好手续领出来了,这段录音中孟某亮让王某1准备的500万元是孟某亮用来找关系用的。
5.证人朱某[北京某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9日,孟某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职工李某2打到其建设银行账户的20万元是其召集专家论证会的钱。其有亲戚在部队,但代理王某A案件过程中其没有找过部队的亲戚,也没有向王某1等人说过。2016年9月12日、2016年8月30日,孟某亮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职工雍某1打到其浦发银行账户上的80万元、200万元,是之前王某1承诺的他父亲王某A办成取保候审或者缓刑,给其的500万元奖金的一部分;孟某亮只是经手这280万,这个钱是王某1给其的奖金。其代理王某A案过程中,王某1一直让其联系孟某亮,由孟某亮与其沟通,其接到王某A案退案通知后及时通知了孟某亮。
6.证人陈某(淄博某某斯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王某A被拘留后,其在某某国际商务大厦澳某斯会议室召集了一次会议,参会人员有孟某亮、王某3、魏某、王某1等人,会上孟某亮说这个案子是一个古老的骗术,让大家不用担心。后来其经常给孟某亮打电话问案件进展,孟某亮总说很快就能取保,有一次孟某亮说动用了一些那边的关系,正向好的方向发展。后来其还组织了一两次会议,孟某亮在会上大体说他在找关系运作着,王某A快取保候审出来了。找关系修改审计报告的事情孟某亮在会上提过,但没具体说怎么找、需要多少钱。
7.证人雍某1(某某律所会计)的证言证实,事务所有两套账目,大账记录四个对公账户的账目;小账记录事务所使用的其和出纳李某2账户的情况。其经手制作了孟某亮代理王某A案的案件批办单,收费金额为150万元,该150万元以律师费名义进入单位对公账户,后因未开发票,其将该150万转入小账。孟某亮还曾有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500万元的大额收入,前3个300万元共计900万元转入的对公账户,其中一笔是以借款名义转入,另外两笔以转账存款名义转入,其记入大账,后来钱被转走,李某2拿来三张支票存根用来登记入账,案发后其才知道900万元购买了理财,这些钱没有转入事务所小账,所以未在其记录的小账中体现。剩余的100万元、500万元共计600万元,转入的其和李某2个人账户,其记入了小账。其中500万元是大约2016年8月份,其收到中信银行入账500万元的短信通知,随即接到孟某亮电话问其是否收到钱,几天后孟某亮通过短信发送给其一个叫朱某的账户信息,让其将500万中的280万元转账给了朱某。这些钱其只知道是孟某亮的收费,具体哪个案子其不清楚。通过查询会计凭证,100万元中孟某亮以借条形式提走30万元,500万元中转给朱某280万元、转给朱艳梅10万元,剩余的钱在小账中以孟某亮应付款的形式存在。
8.证人李某2(某某律所出纳、内勤)的证言证实,孟某亮代理的武汉的案子其手中有一份批办单、三份收费合同,批办单上有委托人姓名王某1,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阶段,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一份收费合同写着代理费150万元,有委托人王某1签字及律所公章,这份合同是从律所系统中打印出来的;一份合同代理费1000万元,有委托人签字也有律所公章,这份合同不是从律所系统中打印出来的,因为合同中的乙方“王某1”和服务费金额“壹千万”是手写的,如果系统自动生成空缺收费合同服务费是“0”元;还有一份一式三份的代理费350万元合同,没有委托人签字只有律所公章,这份合同是从系统中打印的。正常某某律所的合同由其打印,其不在的时候由雍某1制作打印,这几份合同其不记得是谁何时打印的。其手中保存的2017年至今的收费合同均是打印的金额,手写金额的收费合同也有的律师会使用,可能没有交给其,哪个律师收费合同有过手写金额的情况其不知道。孟某亮代理这起案子一共收了1650万元,其中1050万元由委托人分150万、300万、300万、300万转到律所公户上,其中900万元用梁某某的卡买理财了;500万元汇到雍某1的账户上,孟某亮让雍某1转给武汉那边代理费280万元,剩余220万元,用于律所支出,剩余二三十万元;委托人往孟某亮账户上转了100万元,孟某亮又转到其账户上,孟某亮让其将20万元转给别人,剩余的80万其转到了雍某1账户上。2016年初,孟某亮安排其和他妻子梁某某去中信银行各办了一张卡,将事务所公户上的900万元转出来买了理财,其的账户买了300万、梁某某的账户买了600万;其将这两张卡存在事务所保险箱内;一两个月后,孟某亮让其将该账户上的300万元转到了梁某某的账户内;后来孟某亮借走过几次梁某某的那张卡,基本当天借当天还,卡一直在事务所保险箱内;其不知道这张卡的密码,没有查过也没有动用过这张卡,后来那300万元也购买理财了。
9.证人魏某(北京某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证言证实,2015年8、9月份,王某1聘请了孟某亮为王某A辩护,其第一次见孟某亮是和陈某、王某3一起,其带着材料到孟某亮办公室,孟某亮看完材料说这是一个古老的诈骗术,王某A无罪,其和王某3看法相同。后孟某亮态度发生改变,说不宜做无罪辩护,他要和奚某谈判,征得奚某谅解。孟某亮参加了两次在某某斯公司会议室的会议,开会的应该有其、孟某亮、王某1、李某1、陈某、王某3、王某6等人;第一次孟某亮说要做无罪辩护,并说王某A应该很快会被取保候审;第二次开会的时候,孟某亮说不能做无罪辩护,如果坚持让他做无罪辩护他就退出。有一次开会的时候孟某亮提到武汉市司法机关对青州某发公司做了审计,审计报告初步意见是王某A涉及很多罪名、案值很大,他会托关系找负责审计的人,让他们修改审计报告。2016年4月份的时候,其到孟某亮律所与孟某亮沟通王某A案情况,其对孟某亮说“虽然公司很多老同志对你的代理结果不满意,但你的工作也很辛苦,如果你不好意思要,我可以和王某1及公司领导说说,给你增加点律师费”,孟某亮告诉其代理这个案子收了150万律师费。后来其在王某A的办公室,也听王某1和李某1说过孟某亮收了150万律师费的事情。
1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6日,其经王某1聘请为某某斯公司财务经理周某1(与王某A同案)辩护,后其与周某1家属签订了委托书。2015年下半年,其不同意孟某亮对王某A有罪认赔的意见,就没有参与对某森公司退赔的事情。2016年8月19日早上8点左右,其接到武汉市公安局董警官电话通知律师及家属到武汉公安局办理周某1的取保候审手续。其接完电话后就告知了周某1儿子及王某1。王某1问其怎么知道的,其说是民警通知的,其感觉他已经知道了取保候审的消息,并对其得到取保的通知很意外。
11.证人杨某(某某斯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9日上午大约9点钟,王某1给其打电话让其打个500万元的款子,因公司老板王某A被警方拘留,公司日常事务由王某1暂时负责。其问打款用途是什么,王某1说打款还必须注明用途吗,其说公司规定每笔资金都要注明用途,王某1说注明货款。一会其手机收到王某1发的一个叫雍某2(洁)的账户。其操作往雍某2(洁)账户打款时,王某1又打电话说将500万元打款用途改成律师费,其问这500万是不是必须打给对方,王某1说“这是救人的钱,赶紧打吧”,其知道这是王某1为了救王某A的钱。其就按照王某1的安排以律师费的用途往雍某2(洁)的个人银行账户打款500万元。
12.证人申某(某某律所合伙人、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孟某亮对其说了代理王某A刑事案件的事,其在批办单上签字,这起案件代理费是150万元,是代理的三个阶段。后来其才知道这起案件打到律所1650万元,其通过财务了解到其中280万元转给了武汉一个人,还有20万元论证费或者鉴定费转给了武汉,再就是900万元以孟某亮妻子名义开户买理财了。买理财的事情其不知情。
13.证人范某(某某律所办公室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其忘记听谁说过,孟某亮代理了一起湖北的刑事案件,收的代理费是150万元,后来其听说孟某亮总共收了当事人1650万元。律所账户中900万元转至孟某亮妻子梁某某账户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其不知情,律所之前没有用过闲置资金购买理财。
14.证人于某(王某1同学)的证言证实,孟某亮代理了王某A案子一段时间,其和王某1去孟某亮的办公室,王某1说孟某亮对王某A这个案子不太上心,孟某亮就提出他不能为了王某A150万元的代理费就不干律所其他工作了;后来其从王某1那里听说他又给了孟某亮300万,就问薛某知道这个事情吗;这300万元应该不是律师代理费,如果是代理费的话,王某1和薛某不至于要向其隐瞒。2015年中秋节或春节时,孟某亮提出过节要去武汉打点一下关系,向王某1要了30万元,当时其在场,要了钱的当天其和王某1在孟某亮的办公室,孟某亮接了电话,听筒声音很大,那边应该是武汉的律师,其当时就怀疑孟某亮和其他人勾结起来骗王某1,他们把钱分了,根本没找关系;其就将这个事给王某1说了,让他提防孟某亮,但王某1完全信任孟某亮,认为其在挑拨他们关系。
1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实,2015年8月3日,从某某斯公司账户转入某某律所尾号4975的农业银行账户150万元,附言为律师费。
16.交通银行回单证实,2015年8月31日,从山东金安化工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某某律所尾号3931的交通银行账户300万元,备注为借款。
17.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证实,2015年11月26日,从薛某银行账户转入某某律所尾号4975的农业银行账户300万元。2015年12月27日,从薛某账户转入某某律所尾号4975的农业银行账户300万元,用途显示个人转账支票借款。
18.某某律所记账凭证证实,2015年12月21日孟某亮刑事收费现金150万元。
19.某某律所收款收据二张证实,2015年12月21日,某某律所收到某某斯公司60万元、90万元代理费(发票待补)
20.某某律所孟某亮个人台账(2015年至2017年)证实,2015年8月13日收入王某1150万元;其中没有本案指控资金收入的记录,除王某1150万元之外未有超过一百万的大额收入记录。
21.收费合同三份证实,2015年8月3日150万元的收费合同,案号为“(2015)山天律刑字70号”,“王某1”“1500000.00元”为打印,有某某律所盖章及王某1签字;2016年8月5日1000万元的收费合同,案号为“(2015)山天律刑字70号”,“王某1370305198003295317”“壹千万”为手填,有某某律所盖章及王某1签字;2016年8月15日的收费合同,案号为“(2015)山天律民字70号”,“王某1”“3500000.00元”为打印,有某某律所盖章,没有王某1签字。
22.案件批办单证实,孟某亮代理王某A挪用资金案的某某律所批办单情况,委托人为王某1,收案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办案机关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费为150万元。
23.王某3提供的退案函证实,2016年8月12日,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王某A、周某1、路某被控挪用资金一案,以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退回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4.户名梁某某尾号6972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0日,从李某2尾号7079的账户转入600万元,当日转出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600万元;2016年5月4日,从李某2尾号7079的账户转入3020208元,当日转出3020000元购买理财。以及后续赎回理财、购买理财、结息等情况。
25.户名李某2尾号7079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1月20日从某某律所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400万元、300万元,转出至梁某某尾号6972的银行账户600万元,当日使用300万元购买理财。5月4日赎回300万元理财,当日转出至梁某某尾号6972的银行账户3020208元。5月5日赎回理财2991.8元,转出至梁某某尾号6972的账户2991元。
26.户名李某2尾号6363的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4月29日,从孟某亮尾号1006的账户转入100万元,当日转出至朱某尾号0526的账户20万元。
27.户名孟某亮尾号6151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3月10日,从薛某尾号7966的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2016年4月29日,从薛某尾号7966的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附言为借款,当日转出100万元给李某2尾号6363的银行账户。
28.户名雍某1尾号6646的中信银行账户证实,2016年8月19日,收到某某斯公司转入500万元,内容为律师费;2016年8月30日转给户名朱某尾号为7115的账户200万元;2016年9月12日转给户名朱某尾号7115的账户80万元。
29.王某1提供的审计报告二份(均为无公章打印件)证实,王某1掌握的审计报告初稿和定稿的内容情况,第一份题目中有“(初稿)”字样,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第二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定稿比初稿在鉴定意见中少了“WQJ涉嫌侵占的资金”项。
30.发破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孟某亮被拘传到案情况。
31.淄博市司法局证明、户籍信息证实,孟某亮为某某律所执业律师,作案时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2.提取笔录证实,2018年3月7日,侦查人员在周某2的见证下,提取位于烟台市某某区某某中路XX号XXXX的王某1家中台式电脑中的银色“影驰”牌固态硬盘一个、提取电脑桌上黑色“SanDisk”牌U盘一个。
3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2月9日,民警对孟某亮OPPO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银行卡九张、中信银行电子钥匙及U盘两个进行扣押;后于2018年8月13日将九张银行卡及中信银行电子钥匙发还孟某亮妻子梁某某。
3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2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民警在王新秋、梁某某的见证下,对孟某亮位于张店区某某小区XX-X-XXX的住宅及其停放在楼下的鲁C×××××号三菱越野车进行了搜查,扣押物品一宗。2018年2月9日,淄博市公安局民警在王爱民、王兵舰的见证下,对孟某亮位于张店区某某路与西某路路口东南角某某律所主任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物品一宗。后将部分物品发还梁某某、雍某1。
35.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视听)字[2018]24号声像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82段录音均未发现经过剪辑。
3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视听)字[2018]32号声像鉴定书证实,送检检材(15段录音)未发现经过剪辑,检材中指定的说话人与样本中的说话人(孟某亮)是同一人。
37.被害人王某1手机所录制的王某1与孟某亮等人的通话录音及录制的其他录音证实,王某1与孟某亮、薛某、杨某等相关人员的通话情况及王某1录制的开会录音情况。文件名称为“薛某(05336672366)_20160725142227”的录音中薛某说“哎还有个事儿,老孟那个300万,于某怎么知道的……于某说王某1还私下里给了老孟300万……我说王某1就给了老孟150万的律师费啊,他说不是,除了律师费还有一个300万来……”,王某1说“这钱我也没单独给他是吧,是从你那出去的,他硬讹下那300……那300不是为了那三个公安嘛”。文件名为“1月18日16点48分”的开会录音中孟某亮提到“我手里有两份审计报告,一份初稿,有一份定稿……永刚,抽时间我一定要你去看一看那份报告……那是致人于死命的东西……我不可能大张旗鼓和人说,我也不可能和人说我就找的谁谁谁,我就咋办”。文件名为“通话录音@蒙(138××××4887)_20160429102326”中王某1问“2000万怎么谈的”,孟某亮说“2000万没详细谈”,王某1说“也就是说对方要过这100去先去办着,具体怎么着以后……对方是谁啊,老朱吗”,孟某亮说“不是老朱……我和他说是保密,一个人操作一个人,老朱找的,不是我找的人”;文件名为“薛某(05336672366)_20160428180945”的录音中王某1说“我今下午在老孟那里,他说下一步要让老朱展开工作了,那意思是拿钱,先拿100再说”,薛某问“那300呢”,王某1说“那300先放他那里……钱明天就要”;文件名为“薛某(05336672366)_20160429101520”的录音中,薛某问“他说多少”,王某1说“说2000,回来之后”,薛某问“我寻思他就要那100来呢”,王某1说“不是就那100呀……先弄100让他去办着……这样的话那100就给他吧”;文件名为“薛某(05336672366)_20160429110648”的录音中王某1说“你给他打过去吧”;文件名为“薛某(05336672366)_20160429175445”的录音中王某1问“老朱那边也做着工作,他不冲突吗”,薛某回答“不冲突不冲突”。文件名为“薛某(05336672366)_20160303100308”的录音中,王某1对薛某说“昨晚上那帮人叫老孟打发了……然后人家要个茶钱……20万”;文件名为“薛某(05336672366)_20160303144542”的录音中王某1说“还有个事儿,给老孟打过20去啊”,薛某说“20得明后天了,今天我在外头”;文件名为“通话录音@蒙(138××××4887)_20160306085918”的录音中孟某亮说“有些问题不必去听取无关人的……他再好心,我们感觉能做的就往下做就是了……钱没给打过来是吗”,王某1说“还没打吗今天,那我让他明天吧”;文件名为“薛某(05336672366)_20160309164253”的录音中王某1对薛某说“你给孟律师打过那20,这就打吧”。文件名为“通话录音@孟某亮(138××××4887)_20160816101058”中孟某亮对王某1说“你抓紧时间准备一个500万,随时动用,很有可能,现在他们是来了电话了,要求不低于这个数,现在努力在办取保候审,多个渠道……这个尽量先不要和他们说,你先把钱弄好……来源于两块,老朱那边打电话,我那边也打电话,老朱那边300,我这边200就够了……你准备好这个钱,我叫你什么时候打的时候,你抓紧时间打过来……如果两个消息都一致了,如果下午我那个电话再来。就说明基本上两股劲都使在一起了。但是这种情况肯定都得去买好,你不能只指望一边,指望一边等于得罪人了”;文件名为“通话录音@孟某亮(138××××4887)_20160816211317”的录音中,孟某亮对王某1说“他们也没有客气,和我说的那个数是一样的,和我猜的一样,一共是一巴掌,你就把它准备好就行了。随时咱就用就行了,这样目前这个消息只有咱三个人知道。其他人你一定要封锁好消息,这个时候咱不能有任何差池。目前这个基本确定是一个重大消息。咱一定保密,一定沉住气……等消息那个东西千万要准备好啊,打到我这里或者打到老朱那里”;文件名为“通话录音@孟某亮(138××××4887)_20160818225716”中孟某亮说“你明天一上班抓紧时间,把那件事情打到我的所里面……五……这几天奚某和疯了一样,包括那个李教授天天给我打了无数个电话,他们也在使着反劲,这正好是空档的时候……你抓紧时间把那个东西(指500万)打到帐户上去……这几股力量也在交织着”;文件名为“通话录音@孟某亮(138××××4887)_20160818231202”的录音中孟某亮说“如果放了空炮上那边去,那就引起大问题了……你无论叫老薛或者谁抓紧时间完成这个事情,然后我财务上把东西传给我,我马上传给人家,那一切就放心了”;文件名为“通话录音@王某3(137××××7588)_20160819075927”的录音中王某3问“过去了吗,去武汉,放人啊,你现在没有消息吗”,王某1说“谁说的,你消息从哪里来的”,王某3回答“公安打的电话啊”,王某1说“我正往那走着,我的消息也不敢确认,我是从自己的渠道得到的消息……你别和别人说啊,别和奚某的律师说啊”;文件名“通话录音@朱某(133××××8898)_20160819081347”的录音中,朱某说“可能把人已经领到公安局去了”,王某1问“确认到公安局了吧”,孟某亮接过电话说“我们正往机场走”,朱某说“你没有打免提吧……他们昨天晚上加班,实际上昨天晚上已经把手续办好了,现在王某A已经在公安局了”,孟某亮说“对对对对对,好吧……就在我账户”;文件名“通话录音@杨某(150××××8866)_20160819082440”的录音中,王某1说“谁也别说,理财赎回500来,待会我给你发账号,立马就办,等等……(一段时间不说话)不写干什么也行是吧”,杨某说“得写啊,用途”,王某1说“律师费,写律师费就行,谁也别说,好事儿好事儿……(与身边人讨论)写货款也行是吧……写律师费吧”;文件名为“通话录音@05333113970(05333113970)_20161111204505”的录音中,孟某亮说“我倒是不怕查。无非就是你给我交代理费就是了”王某1说“你说会不会是税务上的事啊”,孟某亮说“不可能”,王某1说“你上一次不是叫我签那个东西的时候就说是税务上在查你才签那个东西嘛”;文件名为“通话录音@孟某亮(138××××4887)_20161112102930”中,孟某亮说“咱们把说法统一起来,万一他们问起来咱们怎么去说,咱们该签合同签合同,你给我代理费,你说你什么也不知道”。
38.淄公电(勘)字[2018]1、2、10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孟某亮的电脑、手机、U盘、王某1的银色“影驰”硬盘进行电子数据勘验,并提取相关数据信息的情况。
39.办案说明证实,2018年3月13日,民警在张店区商城派出所对王某1询问时,王某1主动提交黑色“OCZ”牌固态硬盘一个,王某1称该硬盘安装于其临淄家中的台式电脑中,侦查机关出具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侦查机关提取、接受王某1“影驰”牌、“OCZ”牌固态硬盘并送至淄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检验,检验人员在不影响原始数据的情况下将两块硬盘进行提取导出,并出具《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检验人员与办案民警对两块硬盘导出内容进行核对,发现“影驰”硬盘导出的音频、文件全部涵盖了“OCZ”硬盘导出的音频、文件。对部分音频进行完整性、统一性鉴定时,根据鉴定部门济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工作要求,送检单位要将需鉴定的音频样本单独存储并送检。故办案民警及淄博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中心检验人员从“影驰”硬盘提取导出的文件中,分别选出需要做鉴定的182段、15段音频文件,由检验人员导出并保存在光盘中,送至济南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完整性、统一性鉴定。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孟某亮及其辩护人对录音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对视听资料是否存在剪辑、篡改等情形存在疑问的,通过补充办案人员办案说明,并经司法鉴定部门对视听资料的声音真实性、完整性作出鉴定,能够证明视听资料的内容真实可靠的,相关视听资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害人王某1提供的录音经过鉴定,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关于辩护人对李某1、薛某二人证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李某1出庭经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其在庭审中的证言与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一致、没有矛盾之处,可信性较高;证人薛某作为按照王某1要求给孟某亮转账的人,其证言能够证实王某1给孟某亮多笔汇款的真实用途,其二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孟某亮辩解其收取王某1的款项为律师费,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亮的供述和辩解意见前后矛盾,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足为信。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薛某、于某的证言、王某1与薛某的通话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孟某亮与王某1约定的律师费为150万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孟某亮虚构武汉公安机关三名办案人员要300万元好处费给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骗取王某1300万元;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两个版本审计报告、证人李某1、魏某、陈某的证言、会议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1月26日、12月7日,被告人孟某亮虚构武汉负责的关系人要600万好处费修改青州某发公司审计报告、删除审计报告中对王某A不利的内容的事实,骗取王某1600万元;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王某1与薛某的通话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实,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孟某亮虚构一伙人要5000万元好处费给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或判缓刑,王某1不同意后又虚构这伙人要20万元茶水费的事实,骗取王某120万元;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薛某、朱某的证言、王某1与薛某的通话录音、王某1与孟某亮的通话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孟某亮虚构朱某那边的关系人要2000万元能帮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先给对方100万元操作的事实,除去付给朱某20万元专家论证费,骗取王某180万元;被告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杨某、薛某、王某3的证言、王某1与孟某亮、王某3、朱某、杨某、薛某的通话录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孟某亮虚构找两条线上的关系人争取给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的事实、隐瞒王某A已经被释放的真相,骗取王某1200万元。辩护人所举的证据中1000万元的收费合同金额为手写,350万元的收费合同案号错误,结合王某1的陈述及2016年11月11日与11月12日孟某亮与王某1的通话录音,王某1签署金额为1000万元的收费合同是怕税务查账,该两份合同为后补的,被告人孟某亮的无罪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第1笔事实王某1后来认可该款项作为孟某亮的律师费,不应认定为诈骗的意见,证据显示王某1是基于被告人孟某亮为其父亲王某A案找关系,为王某A办理取保候审,虽然没有办成,但冒了很大风险,孟某亮虚构的这一事实的情况下才答应的,故该事实属于诈骗,辩护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发表的公诉机关指控第2笔事实中所谓审计报告的初稿、定稿来源未查清,事实不清的问题,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孟某亮要该600万元的借口是修改审计报告,事后王某1也证实孟某亮说过该600万元打给了关系人,而孟某亮说没有找过任何人,事实上该款也未转出,关于审计报告初稿和定稿的来源并不影响被告人孟某亮诈骗的构成,辩护人的该观点也不能成立;对辩护人发表的指控第3笔事实中20万元孟某亮辩解是在武汉租房的费用,现有证据显示孟某亮并未在武汉租房,该款是孟某亮虚构打发关系要的20万元茶水费,辩护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12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亮在证据面前拒不认罪,实属认罪态度不好。被害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二月九日起至二○三二年二月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对梁某某尾号6972中信银行账户中赃款900万元及其收益在1200万元范围内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某1,不足诈骗金额1200万元部分,责令被告人孟某亮予以退赔。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华
审 判 员 王国明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高 欢
代理书记员 王一涵
代理书记员 孙 楠
- 律师法律咨询
- 扫描下方二维码添加宋律师咨询!
-
- 微信公众号
- 关注即可获得海量实用资源!
-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