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副庭长受贿5W被判2年4个月,更多细节爆出…

宋献律师 刑事辩护评论29阅读模式

周明辉受贿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2023)辽068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明辉。因涉嫌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2年7月14日被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世刚,辽宁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静,上海市海华永寿(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3)Z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明辉犯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关坤玉、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明辉及辩护人沈世刚、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明辉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明辉利用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2的请托,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案件在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月,周明辉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北门收受王某2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周明辉利用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本人承办或参加合议审理的案件代理律师冯某的请托,为冯某代理的案件在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8月,周明辉在明山区地工路禾凤日料店收受冯某人民币25000元。

3、2017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周明辉利用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接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某1的请托,为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在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2月,周明辉在沈阳医大二院内收受王某15000元现金;2019年8月,周明辉在吉林梅河口殡仪馆内收受王某110000元现金;2020年1月,周明辉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2张面值1000元的华联消费卡,共价值2000元。综上,周明辉共计收受王某1人民币19000元。

4、2019年2月,被告人周明辉利用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卢某的请托,为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在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1月,周明辉在平山区宾馆路本钢二建公司附近收受卢某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周明辉于2013年7月始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期间负责民商事审判工作并协助庭长处理庭内事务。2019年3月,周明辉在审理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刘静不服本溪市明山区法院(2018)辽0504民初2700号一审民事判决而上诉的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一审判决认定大连爱特公司对本溪房产公司欠辽宁信达公司的借款745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是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周明辉不依法进行调查审理和纠正,在审理报告中隐瞒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745万元债权本金已经执行了592万余元的事实而使合议庭合议通过,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维持一审错误判决的枉法裁判,致使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人刘某1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63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明辉经电话传唤到本溪市平山区纪委监委谈话室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明辉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冯某、王某1、孟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明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冯某、王某1、孟某、马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明辉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明辉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明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明辉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明辉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周明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明辉犯二罪均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认罪认罚,案发后已上缴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21年,被告人周明辉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案件审理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5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犯罪事实部分

1、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明辉利用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王某2的请托,为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案件在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月,周明辉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北门收受王某2人民币3000元。

2、2016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周明辉利用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本人承办或参加合议审理的案件代理律师冯某的请托,为冯某代理的案件在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21年8月,周明辉在明山区地工路禾凤日料店收受冯某人民币25000元。

3、2017年至2021年间,被告人周明辉利用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接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主任王某1的请托,为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在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12月,周明辉在沈阳医大二院内收受王某15000元现金;2019年8月,周明辉在吉林梅河口殡仪馆内收受王某110000元现金;2020年1月,周明辉在其办公室内收受王某12张面值1000元的华联消费卡,共价值2000元。综上,周明辉共计收受王某1人民币19000元。

4、2019年2月,被告人周明辉利用担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的职务之便,接受其承办案件当事人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卢某的请托,为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在审理方面提供帮助。2020年1月,周明辉在平山区宾馆路本钢二建公司附近收受卢某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明辉的供述及自述材料,2016年至2021年,其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案件审理方面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王某2、冯某等4名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所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7万元,以及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其为案件提供帮助的具体过程。

2、证人王某2、冯某、王某1、卢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因案件办理事宜及为了与被告人周明辉处好关系等目的,向被告人周明辉行贿,以及行贿的时间、地点、金额及被告人周明辉为其案件提供帮助的具体经过。

3、调取证据通知书、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卷宗(2016)辽05民终1656号证实,本溪钢铁(集团)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9日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案审判长为周明辉。

4、案件明细表证实,湘辉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由周明辉审理的案件数量。

5、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卷宗(2016)辽05民终876号证实,周明辉审理由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冯某律师代理的案件情况。

6、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卷宗(2019)辽05民终437号证实,本溪宏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周明辉办理以及案件审理情况。

7、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已扣押被告人周明辉涉案款6.2万元。

二、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事实部分

被告人周明辉于2013年7月始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期间负责民商事审判工作并协助庭长处理庭内事务。2019年3月,周明辉在审理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刘静不服本溪市明山区法院(2018)辽0504民初2700号一审民事判决而上诉的二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知一审判决认定大连爱特公司对本溪房产公司欠辽宁信达公司的借款745万元及利息承担给付义务,是违背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周明辉不依法进行调查审理和纠正,在审理报告中隐瞒了一审判决中认定的745万元债权本金已经执行了592万余元的事实而使合议庭合议通过,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了维持一审错误判决的枉法裁判,致使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人刘某1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63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周明辉供述,其2006年左右与初某相识,大约从2017年开始,初某每年都送其一些大米。2019年1月其办理初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1、刘静的上诉案件,案件组成了合议庭,合议庭成员是许某和孙某1,但没有经过开庭审理,由其和书记员进行了庭审调查,其和该案一审审判员孟某也没有沟通和接触。在案件审理期间,初某给其打电话说希望其能关照他的案子,其答应了,在审查一审卷宗材料时,其没有仔细审查初某一方的证据,法庭调查前其给初某出主意,让他准备有利于胜诉的证据。其明知道该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错误,一是一审判决中判处本金数额的证据显示的是384万元,判处745万是明显错误的,二是辽宁信达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在接受金融不良债权受让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受让日之后就不允许计息,但其仍然在二审中,为初某提供帮助,在合议庭审理报告中故意隐瞒了一审判决中的错误之处,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结果,导致刘某1财产损失634余万元。如果当时改判,其判决结果应该是:一、撤销本溪市明山区法院2018辽(0504)民初2700号判决,二、大连爱特有限公司对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本金3844926元,利息20231215.86元承担给付责任,三、刘某1、刘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辽宁信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但当时其碍于之前收过初某的大米,和初某有社会交往,而且若判决对初某不利,初某会举报,其也不想得罪初某,所以其在发现一审判决错误之处后,并没有改判,依然维持原判。

其认为因为其维持原判,造成刘某1损失634.15万元不确切,如果刘某1在二审时做出诉讼时效抗辩,和不作出对自己不利陈述,以及如果一审不作出枉法裁判,刘某1可能不承担给付634.15万元的后果。二审调查笔录第8页显示庭审调查时,刘某1曾提出购买本溪房产时企业账目上没体现745万元的债务以及二审调查笔录第9页显示被上诉人初某提出本溪房产公司在法院查封期间,办公楼被大连爱特公司处理,当时因为当事人没有举证,所以没有继续调查,并且刘某1在上诉状、庭审中均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

2、证人初某证言证实,其代表辽宁信达公司起诉本溪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745万元债权的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刘某1等人需要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以卷宗为准,其不知道是否更换了承办法官,其和孟某没有经济往来。孟某说其2007年就向刘某1、刘静、大连爱特公司主张了权利但是卷宗内体现不出来,孟某说其现有的证据中没有就债权主张权利的证据,必须在2007年1月取得债权后两年内主张权利,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衔接诉讼时效,债权就超出诉讼时效。后来其给孟某提供一份2007年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上面有刘某2的签字及日期还有市中法执行局的印章,孟某说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力,必须要有裁判文书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后来其又给孟某提供一份市中法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他看后告诉其裁定书中注明追加被执行人的时间是2017年,如果按照其2007年获得债权的时间和裁定上注明的时间就超过诉讼时效了,后来其又拿着裁定回市中法找张笑威,要求执行局更改裁定,后来发现是执行局笔误写错了,后来就把时间改过来了。裁定是中法执行局出的文书,不可能是假的,孟某没有提出异议。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是辽宁信达公司2007年就主张的权利,是实事求是提交的,孟某没有让其提交过证据,这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是真实的。辽宁信达公司在2007年提交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不是其提交的,其是2013年之后才介入到执行案件中,其是听公司马勇说的,提交给当时中法执行局局长黄年骏。本案开庭的经过与庭审笔录一致,以庭审笔录为准,本案不涉及枉法裁判。

3、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03年8月,大连爱特投资公司以十万元收购本溪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其是大连爱特投资公司法人,当时收购的事情是由腾柏庆办理的,其当时只看到了产权转让合同,知道本溪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有3000多万债务。2017年7月,初某起诉其,其才知道本溪房屋综合开发公司欠建行贷款745万,后来初某撤诉,2018年9月又重新起诉。该案一审由本溪市明山区法院审理,判决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承担偿还745万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其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遂上诉至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中,其没有主张债务数额,法官不允许律师调卷,不清楚745万债务的由来,而且其认为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多少债务跟其没有关系。周明辉作为二审法官在庭审调查中有不公正的倾向性,周明辉与初某在庭上交流非常随意,称他们之间合作十多个案子了,所以其认为周明辉与初某有不正当的交往关系。其认为周明辉在审理其上诉案件中明显偏袒初某一方,庭审调查结束后,其代理律师刘家辉填写了廉政监督卡并提交申请周明辉回避的材料,但是本溪中院没有任何回复,2019年4月3日其的另一个代理律师张金梅提交了代理词,重点提出了本案诉讼时效和证据伪造的问题,但是法官没有采纳,在2019年4月2日已经做出判决,2019年4月9日收到二审判决。后来其调取执行卷宗了解到,即使其应当承担债务,债务数额也应为154万,而不是745万,中国信达与辽宁信达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明细表,明确列出384万的债务,这384万债务由两笔构成,一笔是本溪房产综合开发公司欠建行的745万已被执行590多万,剩154万,另一笔是230万,初某已另案起诉,现已发回重审,经辽宁高院在中国信达调取的证据中显示230万债务已经结清,所以其认为现在只剩154万的债务,但是这154万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其不清楚2015年赵晶玉申请执行150万的事情。

4、证人孙某1证言证实,其是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与辽宁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中的合议庭成员,该案是周明辉自己询问调查形成的审理报告,合议庭成员根据报告进行合议,当事人对其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提出了异议,合议庭一致认为当事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审理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报告中没有关于债务数额有异议和利息支持的内容,如果其是该案主审法官,发现原审判决有错误,其会提出来研究,发回重审或改判。初某没有针对这个案件找过其,其也没有和初某有过不正当的交往,不清楚时任民事审判二庭代管庭长马某2是否介入和了解此案。此证言与证人许晶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马某2证言证实,其在2018年至2021年6月代管本溪中院民二庭工作,周明辉办理的案件若维持原判不需要向其汇报,涉及群访和发回重审的还有意见分歧较大的需要改判的案件需要向其汇报。其不清楚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与辽宁信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件,当时周明辉也没有向其汇报该案,其和初某没有不正当交往,不知道周明辉及此案的合议庭成员是否和初某有不正当交往。

6、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其与初某20多年前就认识,关系挺好。2018年初某找到其说想起诉刘某1,追回745万债权,其发现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就告诉初某需要解决诉讼时效的问题。2018年9月其承办该案件,初某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是2007年7月17日追加被执行人刘某1的申请书,以及本溪中院出具的三份裁定(2017辽05执异97号、2018辽05执异23号、23-1号),其明知申请书是初某伪造的,仍然在案件审理中采信该证据。其审查书证时,发现债权转让协议中注明该案债权是380万,其问初某该案债权情况,初某说该案之前被市中法执行过,380万一共包括两笔债权,一笔是150万元,一笔是230万元,其中150万就是该案745万债权剩余的部分,但是初某坚持以745万债权起诉,所以其就按照745万债权审理该案。其最终判决刘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人民币745万元及利息。

7、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其承办的被执行人是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案件有两个,一个是辽宁信达公司申请执行本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执行标的为150万元,依据本法(1996)经初字第526号判决书,另一个是辽宁信达公司申请执行本溪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本溪供暖服务处,执行标的本金230万,依据的是一个公证文书。落款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的追加大连爱特投资公司、刘某1、刘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是其伪造的,2018年10月9日初某找到其,称自己在明山区法院有一个案件,之前马某1出了一份追加异议裁定但是影响诉讼时效,需要在这份落款时间为2007年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上盖上执行局的章,并且让其证明这个申请书出自本案执行卷宗,于是其在这份申请书上书写了“本院执行卷宗掉取刘某22018.10.9”,并且加盖中法执行局印章,用在初某的民事审判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用以延续诉讼时效。后来执行局综合指导处的马某1问其之前是否收到过初某提交的追加本案执行人的申请书,其也说收到过,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就把初某之前给其的三份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9日、2012年12月3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给了马某1,这些都是2017年7月之后初某提交的,之前没有提交任何申请。

8、证人马某1证言证实,其在担任执行局综合指导处审判员期间主要负责执行监督案件,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案件。2016年,初某有些执行异议案件是由其承办的,所以其认识初某。2017年12月,综合指导处丁宝玉处长将初某的辽宁信达公司申请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为案件被执行人案件交由其承办,丁宝玉告诉其先要处理变更申请执行人为辽宁信达,使主体适格后才能审查追加被执行人异议,随后其向该案执行法官刘某2调取该案执行卷宗,在卷宗内有一份2013年辽宁信达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书,还有一份2017年的申请书,最后其依据2013年的申请书下裁定(2017辽05执异97号)认定辽宁信达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办理(2017)辽05执异97号案件时,丁宝玉交给其一份辽宁信达公司申请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落款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2018年7月,辽宁信达公司提交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于是马某1裁定(2018辽05执异23号)准许撤回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但是现在卷内没有2017年7月17日辽宁信达公司申请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伟被执行人的申请,其也不知道为什么卷内没有这份申请。在出具(2018)辽05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不久后,丁宝玉找到其说裁定书上明确写了辽宁信达公司向本溪中院提交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时间是2017年7月17日,这样会使初某的诉讼案件超过诉讼时效,初某到法院闹,说法院搞错申请时间,称之前向本溪中院提交过追加被执行人申请,马某1找到刘某2要调取执行卷宗,看到辽宁信达公司追加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有三份,时间分别是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丁宝玉跟其说既然现在认定不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的时间,就把之前裁定中的2017年7月7日去掉,所以下裁定(2018辽05执异23-1号)以笔误的理由将2017年7月7日这个时间去掉。辽宁信达公司是2017年才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的,在2017年之前无权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其不清楚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2011年1月19日、2012年12月3日的三份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是否是真实的。

9、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8月至2016年2月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2000年9月,其承办过建行本溪分行申请执行本溪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案件,执行标的是150万,但一直到2009年该案都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是其裁定本案终结执行程序,以后若再想执行就要重新立案。在办理该案期间,其没有收到过申请变更执行人或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文书,当时初某也不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不可能提供任何材料。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承办过执行大连爱特公司股东刘某1、刘静民事执行案件,卷宗材料显示,该案已冻结一笔资金是两份保单,数额是6341500元,2020年张义强让其把这笔钱划拨到明山法院,2020年4月26日其出具(2020)辽0504执恢110号裁定书,将该案冻结刘某1的两笔保险金划拨到明山法院账户,过了一个月左右,初某找到其说让把这笔资金划拨到他账户上,其向张义强汇报后,将返款单和相关手续递交给财务,这笔资金共6341500元已划给初某了。

11、调取证据通知书、代理词、民事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合同、标的债权明细、执行返款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实,债权转让合同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签署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显示对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权是3844926元,利息是20231215.86元;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17日“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这份证据不但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涉嫌伪造,而且辽宁信达公司又将其从本溪中院撤回,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辽宁信达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大连爱特公司主张了相关权利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执行返款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刘某1在大家(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两份保单满期给付金6341500元,已于2020年4月26日划拨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5月21日该执行款已转至初某银行账户中;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再34号裁定撤销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5民终270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504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该案发回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12、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复印件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中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调取证据通知书、审理报告、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5民终270号证实,上诉人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与被上诉人辽宁信达公司、原审被告本溪房产综合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主审人为周明辉、时间为2019年3月19日,周明辉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连爱特公司、刘某1、刘静是否应承担偿还辽宁信达公司欠款的责任问题,审理报告中没有体现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数额和利息有错误,案件审理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判长为周明辉、审判员为许晶、孙某1。

14、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卷宗(2018)辽0504民初2700号、上诉人刘某1、刘静、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公司、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卷宗(2019)辽05民终270号证实,2018年9月14日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诉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1、刘静、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案件在本溪明山区人民法院立案,此案由法官孟某承办,原告辽宁信达公司请求判决本金745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006年10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的标的债权明细中,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债务为3844.926元。一审法官孟某判决被告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溪市综合房地产开发公司欠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745万元承担给予义务,刘某1、刘静对给予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刘某1上诉到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审判长周明辉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15、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2015)本执字第00112号证实,2015年1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申请执行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执行程序终结。

16、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审查卷宗(2018)辽05执异23号证实,2017年7月17日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1、刘静为被执行人,2018年8月2日又申请撤回上述追加申请,2018年8月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

17、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卷宗(2020)辽0504执恢110号证实,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公司诉大连爱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某1、刘静、本溪市房产综合开发公司借款纠纷案件2018年11月作出的(2018)辽0504民初270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4月21日,辽宁信达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5月18日,刘某1的两份保单共计6341500元作为执行款划拨给初某。

另查明,2022年7月14日,本溪市平山区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明辉到平山区纪委监委谈话室接受询问,被告人周明辉如实供述了自己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明辉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溪市平山区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在调查中发现周明辉涉嫌违纪违法,经电话通知,2022年7月14日,周明辉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工作人员陪同下到富华园谈话室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枉法裁判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罪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2、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6.2万元涉案款已于2022年9月27日被本溪市平山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3、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周明辉被依法执行强制措施。

4、干部任免审批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周明辉同志任职情况说明、入党材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明辉系国家工作人员,干部任免情况以及自然人情况。

5、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未发现周明辉有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明辉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明辉身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明辉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明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明辉积极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明辉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周明辉违法所得人民币57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崇泽

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

人民陪审员 李欣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任梓瑜

书记员 姜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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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4年7月12日 21:4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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