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财物纠纷案,法院裁判观点之七:请托办事所支付的钱款属于不法原因给付,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宋献律师 律师实务评论5阅读模式

本期推出6例有关“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财物纠纷案”的裁判案例,这几个案例是一年之内地方法院审结且裁判文书均已生效的案件。案例中,法院对请托办事所支付的钱款一律认定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继而。有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的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有朋友可能认为不法原因给付与前一期公众号提到的不法原因之债的概念基本是一回事。其实,不法原因给付与不法原因之债并没有质的差别,二者无非是表述角度不一样。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基于违反强制性法规或公序良俗的原因而为的给付;不法原因之债是因不法原因而产生的债务关系;不法原因给付则是产生不法原因之债的一种行为或举动。可以说不法原因给付是导致不法原因之债形成的具体行为表现。一般来说,当存在不法原因给付时,通常就意味着产生了相应的不法原因之债。笔者之所以将法院这方面形成的裁判观点分为两期推出,仅仅是考虑便于参考和研究而已。我国民事立法未规定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但是,我国民法学者很早就已经关注此问题,近年来,更是开始系统研究不法原因给付制度。不仅如此,我国民事判例也已经开始运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理念进行民事裁判。“托人办事不成请求返还财物纠纷案,法院裁判观点之六:此类债务属于不法原因之债,驳回起诉”及本期公众号的案例即是法院运用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理念裁决纠纷的实例。希望这些案例能够给人一有益的启示与帮助。

 

例一、再审申请人王田义因与被申请人任泉东委托合同纠纷

案号:(2023)苏民申33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王田义请托任泉东让其帮助购房并向其交付40万元,目的是通过找关系锁定房号实际购得房屋获取利益,以规避排队、摇号等方式具有的不确定性风险,该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性,且扰乱社会正常经济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属于无效行为。王田义为实现上述请托事项所作给付,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故王田义起诉其要求任泉东予以返还剩余20万元,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驳回王田义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再审申请人崔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渝民申349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崔某某诉请王某支付因其促成王某承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应向其支付约定的中介费用及其迟延支付利息。由于王某及其介绍的唐某某均没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的资质,原审法院认为相应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崔某某基于其促成了无效合同诉请王某支付中介费,构成不法原因给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定如下:驳回崔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三、上诉人王某松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龙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苏09民终51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某松与王某龙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王某松委托王某龙为其提供承包虾塘的居间服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一审庭审中,双方就王某龙促成王某松与案外人签订虾塘承包合同无争议,双方对已支付的101万元款项系居间费用亦无争议。王某松以王某龙并未为其实现办理地下取水证和得到灌某盐场许可为由,要求王某龙向其返还已支付的101万元居间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王某龙抗辩其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要求促成了王某松与租赁方的租赁合同,王某松支付给王某龙的居间费用不应当退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对居间事项作具体约定,王某松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王某龙为王某松实现办理地下取水证和得到灌某盐场许可有约定,故对王某龙要求驳回王某松诉讼请求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九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王某松开始向王某龙给付款项是在已经确定承租瑞某公司的池塘之后,双方微信中完全没有提及要求王某松给付找塘的费用;其二,从王某龙陈述来看,开始委托其找塘的并非王某松,王某龙亦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找塘的居间费用应由王某松给付;其三,虽然王某龙拒绝签订王某松于2023年1月1日发送的《温棚水产养殖合作居间协议和补充协议》,但从协议内容以及王某龙表示拒绝的回复内容来看,可以认定王某松委托的事项是由王某龙负责协调灌某盐场准许王某松等人实施温棚养虾,并帮助协调县里面关系;其四,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龙一直在找“陆某”等人协调打点,想要达到准许王某松等人施工、弄温棚的目的,王某松一直在询问陆某那里有什么进展,并参与宴请,也陆续向王某龙支付了相应款项。因此,应当认定就案涉101万元,王某松、王某龙双方的合同内容是王某松委托王某龙打点相应关系,以达到准许王某松施工开展温棚养虾的目的。该合同内容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违反公序良俗情形,依法应当认定无效。民法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当给付者违背法律与社会伦理、将自己置于法律秩序之外时,法律将否定其返还请求权,从而彰显法律秩序对其给付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并由此强化社会大众的善良风俗理念和对公共秩序的关注,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与道德意识,同时也增加了不法给付者的经济风险,以达到阻止潜在不法给付行为的效果。王某松基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委托合同向王某龙给付的案涉101万元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不受法律保护,其主张王某龙返还该款项于法无据。王某松如认为王某龙相应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控告或者提供相关线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上诉人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案号:(202)辽05民终2257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xxx没有合法根据取得xxx上述款项合计9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xxx应承担返还义务,但因xxx已亡,故xxx的法定继承人xxx、xxx应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返还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xx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继承xxx遗产的范围内返还xxx9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xxx请托xxx为其朋友的女儿办理正式工作事宜,并向xxx转款9万元,双方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实现非法目的,上述行为破坏了医院入职管理制度及国家正常管理秩序,违背社会公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秩序,且违反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属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应驳回xxx的起诉。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

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辽0521民初31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xxx的起诉。

 

案例五、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严某某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3)苏05民终144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某与沈某某均认可其系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的相对方、孟某同并非《协议》相对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关系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上述《协议》是对严某某经营的热风公司与昆山鸿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挂靠行为进行介绍,即使居间存在,也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由于《协议》已被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对于严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于2022年5月25日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因此,即便沈某某确有促成热风公司挂靠的事实,严某某、沈某某之间的居间事项也有违公序良俗,依法不受保护,沈某某要求返还严某某已支付的居间报酬并无不当。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某是否收到4万元居间费。根据严某某提供的取款记录、《协议》约定的金额及沈某某与严某某代理人通话录音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于严某某已支付沈某某4万元的观点予以采信。由于严某某、沈某某双方确认1万元已支付给孟某同,严某某要求沈某某返还剩余的3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严某某主张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严某某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严某某请托沈某某帮忙疏通关系,使其经营的热风公司能够借用昆山市鸿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及名义承揽工程。严某某请托的事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严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严某某向沈某某支付的案涉款项,属于因找关系等非法请托而形成,系不法原因给付,违背了公序良俗。严某某基于不法原因给付后向沈某某主张返还款项,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严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3)苏0583民初915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严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上诉人李某国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杭中介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4)冀10民终278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在被告告知其在不符合地方购房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给付被告钱款的方式来期许获得符合政策的利益,原告向被告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具有不法性,意图规避政策管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案涉款项系基于不法原因给付,不法原因之债不受民事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国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在被上诉人告知其不符合地方购房政策的情况下,通过给付钱款的方式来期许获得符合政策的利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的目的不具有合法性,意图规避政策管理,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民事诉讼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称其支付被上诉人钱款是为了委托其办理购房准购证,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称其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具有购房资格,不需要办理准购证,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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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4年11月17日 06: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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