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破产法庭关于审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的工作指引》
(2024年5月16日发布)
为正确适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依法、及时办理个人破产清算案件,防止滥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防范破产欺诈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1、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与破产清算程序有关的工作。
债务人应当如实陈述破产相关信息,全面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及财产权益信息,全面申报债务信息,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2、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应当符合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且清偿能力难以恢复的条件,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债务人应当知悉破产清算程序对其生产、生活、信用等方面的影响,将申请破产清算的事项告知其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开展工作的义务。
3、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诚信承诺书;
(2)破产清算申请书;
(3)债务人社保、纳税、征信等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
(4)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需要债务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近亲属的身份、住址(居所)、职业信息、联系方式、收入、财产和财产权益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
(5)债务人所负债务的债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债权额、债权类型、联系方式等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
(6)债务人拖欠雇用人员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等信息以及相应证明材料;
(7)债务人涉及诉讼、仲裁、执行、破产等法律程序的情况说明;
(8)债务人有无申请社会救助的情况说明;
(9)债务人是否存在犯罪记录或者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的情况说明;
(10)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前接受有关机构面谈辅导的证明以及辅导材料;
(11)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债务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应当提供情况说明。
4、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以及需要债务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近亲属的所有境内外财产和财产权益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
(1)银行账户及余额、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及余额、住房公积金账户及余额、本人持有或者存放在他人处的全部现金,以及工资收入、劳务所得等;
(2)文玩字画、贵金属、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名称、数量、价值;
(3)不动产(含土地使用权、商品房、小产权房、农村宅基地房产)的位置、面积、价值;
(4)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原材料、存货、成品以及半成品的名称、数量、价值;
(5)保单及险种、基金账户及持有份额、股票账户及持股数量、信托产品及份额、期货和期权品种及可预期收益、集体经济组织分红、数字货币、虚拟财产种类及价值;
(6)投资非上市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占有份额以及实际投入的资金或者资产数额;
(7)知识产权种类、名称、价值;
(8)基于继承、赠与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可期待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9)日常生活用品名称、数量、价值;
(10)享有债权以及追讨情况;
(11)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益。
前款规定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涉及共有人的,应当说明共有人、共有份额、共有财产分割等情况。
债务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全部财产和财产权益信息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如实陈述其知悉的近亲属财产状况,并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等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进行调查。
债务人申报的财产和财产权益有《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5、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诚信承诺书,对下列事项作出保证承诺:
(1)已按规定全面申报信息并提供材料,无不实信息,无故意瞒报、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愿意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其陈述、破产相关信息及事实进行核查;
(2)已尽力偿还债务,不存在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的情形,不存在引起财产价值显著减少或者清偿债务能力明显下降的不当行为;
(3)已全面了解破产清算程序的有关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严格履行《条例》规定的相关义务,不得有破产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6、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债务人基本情况;
(2)债务人破产经过,包括导致破产的主要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起始时间、借款用途及流向、主要债务的形成经过、目前资产及负债状况、申请破产前的债务清偿经过说明;
(3)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和需要债务人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近亲属的财产状况以及需要债务人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金额。
7、发现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立案;破产清算申请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1)债务人对负债原因及经过等基本事实不能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导致人民法院无法认定债务人是否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破产条件的;
(2)债务人在个人以及企业破产程序中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碍破产程序行为的;
(3)人民法院已批准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终止执行或者债务人依照《条例》规定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4)人民法院曾因债务人在考察期内违反《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
(5)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6)债务人破产清算可能涉及与第三人之间财产、债权和债务分割存在较大争议,分割成本过高或者使破产清算程序难以推进的;
(7)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暂时丧失清偿债务能力,但从债务人年龄、职业、能力、可期待权益等因素判断,清偿能力有恢复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其通过破产重整、和解程序清理债务。债务人不同意变更破产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立案;破产清算申请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8、发现债务人主要债务因下列情形导致的,人民法院对其申请不予立案;破产清算申请在立案审查阶段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1)债务人因奢侈消费、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等行为导致负债的;
(2)债务人利用杠杆从事与自己偿付能力不匹配的投资活动导致负债的;
(3)债务人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导致负债的。
因前款规定情形导致负债,但该项债务金额小,不影响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该项债务依法不予免除,债务人应当在考察期届满后继续清偿。清偿款列入不免责债务的清偿款分配方案,债权人可以依据该方案确定的份额继续向债务人追索。
9、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后,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人员核查债务人陈述、申报的破产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债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出具相应手续。
10、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调查机构或者人员对债务人破产相关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后,形成委托核查报告。委托核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债务人提供信息及材料是否真实、全面;
(2)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工作、生活状况;
(3)债权人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意见;
(4)债务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期间发生变动的情况;
(5)债务人是否存在本指引第7、8条规定的情形;
(6)债务人是否存在《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行为;
(7)调查方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
11、人民法院审查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需要听证调查的,应当在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并通知下列人员参加听证:
(1)债务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的成年近亲属;
(2)对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3)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的其他人员。
未通知参加听证的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听证。
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的,按照债务人撤回破产清算申请处理。
1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应当向债务人送达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限制消费行为决定书、破产清算程序须知,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债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确定的义务,并告知相关利害关系人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等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与破产清算程序有关的工作。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未经人民法院、管理人同意,不得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属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活、工作必需处分的除外。
13、管理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形成债务人破产清算事项办理情况报告,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1)将查询债务人破产相关信息的线上平台和参与破产清算程序的方式通知债权人;
(2)告知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义务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
(3)对债务人陈述及其提供的破产相关信息或者材料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出审查意见;
(4)制作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接管财产清单、权益凭证,确定债务人日常收支和现金存款专门账户,告知债务人妥善保管财产,对有必要采取保全措施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5)制作债务人财产报告,协助债务人制作豁免财产清单及提出未来收入可保留额度;
(6)制作债权表、未申报债权表;
(7)制作债务人财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预期收入及预期外收入分配方案、不免责债务的清偿款分配方案;
(8)接管债务人可供分配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置、分配;
(9)监督债务人在考察期内是否存在违反《条例》规定义务的行为,对债务人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
(10)人民法院根据《条例》等规定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1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人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债权人会议可以以现场、书面或者网络形式召开并进行表决。
人民法院、管理人应当在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开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方式。
15、债务人财产报告、豁免财产清单以及债权表、未申报债权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或者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
债务人在考察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人民法院的限制消费行为决定,履行《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他义务,并接受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的检查监督。
16、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不予免除未清偿债务;已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裁定终止考察,不予免除未清偿债务:
(1)债务人存在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的;
(2)债务人未将财产以及考察期内可保留额度外的预期收入及预期外收入移交管理人处置的;
(3)债务人放弃合法收入,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4)债务人违反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行为决定以及《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
(5)债务人不接受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对其履行《条例》规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的。
债务人存在前款第(2)至第(5)项情形,情节轻微,不属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破产欺诈和相关违法行为,经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指出后及时改正的,可以延长考察期。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至破产申请受理前的状态,利息继续计算。破产清算期间进行的财产处置、费用支付有效。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消费行为的决定。
17、考察期届满,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以及管理人或者有关机构的调查报告,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应当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并予以公告。
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的效力及于已申报和未申报的全体债权人。
18、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清算案件过程中,依法向社会公开债务人破产相关信息。
人民法院应当在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依法公开债务人的收入、财产、债务等破产相关信息。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发现债务人申报信息不实、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或者存在其他违反《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或者其他方式向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管理人反映。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公开破产相关信息的期限不少于五年,自免除未清偿债务裁定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
除依法不公开的信息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依法查询债务人破产相关信息。
19、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行为的,依法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并追究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20、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提出异议,且不配合破产清算程序开展的,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不予受理。
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无异议的,应当依法配合人民法院、管理人以及其他相关机构或者人员开展与破产清算程序有关的工作,相关工作按照本指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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