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苗生明:对新《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醉酒型危险驾驶的治罪与治理

——兼论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完善

苗生明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确定了“醉酒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等多元化的醉驾入罪标准,优化了唯血液酒精含量的单一标准;明确了从重从宽处理情节,有利于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简化了办案流程,以刑事速裁程序为框架构建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明确了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机制和非刑罚处理措施,形成更为严密的相互衔接、梯次递进的醉驾治理体系。该意见从实体、程序、政策、治理等多个维度为构建中国特色轻罪治理体系提供了样本。

关键词  醉驾  《刑法》第13条但书  宽严相济  快速办理机制  轻罪治理

 

2023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总结醉驾入刑十多年治理成效、研究实践问题基础上,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以下简称2023年意见)。2023年意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统一和优化醉驾执法司法标准,简化办案流程,对深化醉驾治理乃至推动完善我国轻罪治理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醉驾案件办理的实体问题

(一)醉驾案件的入罪标准

1.优化入罪标准的考虑

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与追逐竞驶等其他类型危险驾驶罪不同,醉酒型危险驾驶的入罪未附加“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等其他条件。因此,从理论上讲,我国刑法中的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被认为是行为犯、抽象危险犯。问题在于,

行为犯虽然不需要结果的发生,但是也要求“存在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危险而且存在危险程度不同之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说,抽象危险其实也有危险程度大小之分,在有的犯罪中是指具有发生实害的重大、紧迫的危险,在某些场合实际上等同于实害,而在某些场合是比较缓和的距离实害较远的危险。具体如何判断这种抽象危险,需要统一的、量化的、可操作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界定了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标准:一是醉酒的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二是只要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之所以确定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以上这一入罪标准,当时的研究认为,“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且实践操作多年,已得到社会广泛认可,可以采用”。

2013年意见确定的80毫克/100毫升的入罪标准,从实际操作层面明确了判断醉驾作为危险犯达到入罪标准的“危险程度”,起到了“司法定量”的作用,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2013年意见执行中遇到了一个突出问题,理论界、实务界以及很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普遍反映,80毫克/100毫升作为“入罪标准”过于单一、机械。从刑法规定看,醉驾是在特定情境下的系列要素组成的综合行为,包括行为人醉酒程度、驾驶的目的和动机、行为人是否具有驾驶技能以及驾驶技能的高低、驾驶的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路段、车流等)、驾驶的时间、速度、距离等。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只是反映其醉酒程度的标准,不仅不同人的体质、酒精耐受度不同导致同样的血液酒精含量反映的实际醉酒程度不同,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除了醉酒程度,上述其他要素也决定了其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应当不考虑。

考虑这种差异性因素在越来越多的醉驾案件的司法处理中体现出来。一是在一些个案处理中,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未按照犯罪处理。如在停车场挪车、在小区门口交接车辆等短距离驾驶行为。二是批量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事实上调整了入罪标准。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无八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类规定实际上确定了“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入罪标准。浙江这种模式经过实践后也为理论界所认可,其他一些省市陆续借鉴这种模式。在2023年意见的起草调研过程中,很多地方提出了类似的建议。

我国实务中探索的这一入罪模式在域外也能得到印证。比如,《德国刑法典》第316条(饮酒驾驶基本犯)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在实践中,德国司法将醉驾行为分为“绝对的驾驶无能力”和“相对的驾驶无能力”。前者是指根据科学依据制定的针对所有人的标准,即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0毫克/100毫升,那么就可认定满足危险驾驶的条件。后者是指血液酒精含量在30毫克/100毫升至110毫克/100毫升之间,如果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证明驾驶人员的驾驶行为受到了酒精的严重影响,那么也可以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最终,2023年意见采用了“醉酒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其他情节”的入罪模式。

2.醉驾入罪标准的多元化

2023年意见第4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该规定事实上明确了醉酒标准并未变化,仍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这也意味着《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没有变。在立案问题上,呼气检测显示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就存在犯罪嫌疑,但是,未必一定要立即立案侦查,是否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还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2023年意见等有关规定开展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认定判断,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

立案与否最终是由入罪标准决定的。2023年意见根据不同情形,确定了不同入罪标准。一是对于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案件,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如道路、机动车)都符合的情况下,不再考虑其他犯罪情节,直接以危险驾驶罪处理。因为,对于绝大多数行为人来说,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都已经处于较为深度的醉酒状态,一般情况下危险程度都很高。在调研过程中也发现,对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案件,事故率明显上升。

二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有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的,以危险驾驶罪处理。也就是说,80毫克/100毫升到15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醉驾案件,施行“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入罪标准。其中,“情节”主要是指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处理情节。这些情节的设定重点考虑了行为的危险性,兼顾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三是特殊情形下醉驾的入罪问题。在起草调研中,对于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交接车辆等短距离醉驾是否入罪问题,有不同的意见。有意见认为,这些情形下的醉驾行为危险性很大,尤其是停车场、小区等场所人员并不少,因而应当入罪。还有意见认为,这些情形即使出罪,也应当有血液酒精含量的限制,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较高,就应当入罪。综合研究认为,对醉驾行为的危险性要综合判断。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并无上路长距离驾驶的意图,有的叫了代驾反映其具备守法意识,距离普遍较短,速度一般也较慢,驾驶路段与车水马龙、人来人往的道路也有区别,危险性相对较小。此外,对这类行为划定任何血液酒精含量标准都可能导致个案处理的不科学、不合理。因此,在不具有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情节的情况下,综合认定这类醉驾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是较为合理的,也便于操作。

在实务中,还发生了不少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醉驾的情形。该类案件如何处理,能否认定为紧急避险,有一定争议。紧急避险是指在合法利益面临不牺牲另外一种利益就无法避免的危险时,牺牲较小利益以保全较大利益的情形。在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下,行为人不惜以可能给公共安全造成危险的方式(醉驾),去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这一迫在眉睫的需要保护的利益,是可能构成紧急避险的。研究认为,确实属于《刑法》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的,则不负刑事责任。在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时,要从是否存在正在发生的危险、是否不得已才损害另一法益、是否有避险意图、避险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等方面进行审查。

实践中,在认定处理该类案件时,判断的难点在于“不得已”上。“不得已”主要体现在危险发生时,一时找不到合格的能够代为驾驶的人员或者可替代的救治送医方式等。在有些情况下,危险并不紧迫或者行为人有其他避险的可能但并未采取其他方式(比如能够及时叫到代驾、身边有其他愿意提供帮助的合格驾驶人)的情况下醉驾的,依法不属于紧急避险。但是,考虑到行为人在情急之下无法作出理性选择,如果醉驾行为也未导致事故等后果,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更加符合法理情,处理效果也更好。因此,2023年意见对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醉驾的情形作了较为周全的规定,既明确了根据情况可以适用紧急避险(2023年意见第12条第2款),又明确了根据情况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予以出罪(2023年意见第12条第1款第2项)。

(二)醉驾案件从严和从宽标准的把握

制定2023年意见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23年意见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这里最核心的就是如何确定“具体情节”。研究认为,血液酒精含量不仅是一个简单的数值标准,更是衡量行为人驾驶能力受酒精影响程度高低、行为危险性大小的最基本、最重要的犯罪情节。另一方面,时空环境、道路条件、车辆性质、认罪悔罪等也是判断醉驾行为危害性大小和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要情节,制定“轻轻重重”标准时,必须充分考虑两方面因素,避免唯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一刀切”。2023年意见在整体上按照“酒后危险驾驶行为+醉酒程度+有无其他情节”的模式确定入罪、从宽和从严的具体标准。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意见第10条规定的十五种从重处理的情节,在特定条件下是“入罪情节”(80毫克/100毫升到150毫克/100毫升之间的案件),在特定条件下又是入罪后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因此,2023年意见用的是“从重处理”而不是“从重处罚”的表述。

1.从重处理情节设定

2023年意见在情节的具体设定上,主要是结合2013年意见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和近年来实务发展的情况,新增了与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相关的情节,减少了不相关情节,限缩了一些情节的影响范围,以避免机械化。

2023年意见在2013年意见基础上新增“驾驶重型载货汽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等五项从重情节。这些情节主要反映了相关行为的危险系数较高或者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可以作为入罪情节或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2023年意见删除了“城市快速路”醉驾。“城市快速路”在城市中已经较为普遍,醉驾穿行于快速路与普通路的情形比较常见,从实际路况看危险性也没有达到与在高速公路上醉驾相当的程度,而且实践中常常引起认定争议,故予以删除。2023年意见还删除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从重情节,主要考虑是这种行为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并不直接相关,如果行为人有该类情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应在入罪或者从重处罚时予以考虑。

2023年意见保留并修改完善了2013年意见的三项从重情节规定。一是对2013年意见中“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从重处理情节,增加了“2年内(酒驾)”“5年内(醉驾)”的期限限制。研究中有意见认为,曾经受过处罚再次酒驾醉驾,说明行为人不知悔改,主观恶性明显较大,因而不应当设定期限。但是,考虑到醉驾是一种日常型犯罪,有反复实施的现实可能性,要避免行为人“一次醉驾背负终身”,体现“给出路”、重挽救的导向。由于酒驾与醉驾的危险程度、恶劣程度不同,2023年意见规定了不同的期限。二是将2013年意见中“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情节,修改为“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主要考虑是将该款限于从事客运活动的机动车,排除非客运机动车,另外不再强调机动车“营运性”的形式属性,而是强调是否实质上从事“客运活动”。这样一来,就可以涵盖实践中出现的虽然不是营运机动车,但是从事载客服务(如私家车从事网约车、顺风车服务乃至“黑车”载客)的行为。当然,2023年意见还是要求该类车辆被查处时要载有乘客,如果未载有乘客,则不作为从重处理情节看待。三是将2013年意见中的“无证驾驶”,修改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主要考虑是实践中查处大量无证驾驶摩托车案件,而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原因较为复杂,不能完全归咎于行为人本身,故不宜将无证驾驶摩托车一概作为从重处理情节。此外,这里的“未取得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过驾驶证,或者取得过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不相符。被暂扣或者曾经取得过汽车驾驶证但因为各种原因被吊销、注销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主要考虑是要对没有经过正规驾驶培训而驾驶汽车的情形给予从重处理。

2023年意见第10条第15项规定了“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对兜底条款的适用要严格解释,主要考虑是该款在特定条件下属于入罪情节,不能随意设定入罪情节,避免入罪的扩大化和法律适用的不平等。比如,有其他前科劣迹的,一般不作为醉驾的从重处理情节。在缓刑考验期、取保候审等期间醉酒驾驶的,一般也不作为醉驾入罪考量中的从重情节。如果符合撤销缓刑、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依法予以撤销缓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当然在醉驾本来就已经构成犯罪,同时具有上述情节的,可以酌定从重处罚。

2.从宽处理情节设定

2013年意见无从宽处理情节的规定。2023年意见第11条规定了四项从宽处理情节,包括坦白、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以及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节。研究认为,危险驾驶罪作为刑罚最轻的犯罪,在依法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醉驾行为的同时,要考虑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一律入刑、片面从重不符合法治精神,也不符合我们党一贯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刑事政策导向。坦白、自首、立功、自愿认罪认罚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减轻、从轻、从宽处理情节。其中,认罪认罚虽然可能与坦白、自首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又不完全等同,应视为独立的从宽处理情节。除此之外,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造成交通事故后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从宽处理情节。在起草中,有意见认为,醉驾发生事故说明行为由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损害,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只要发生事故的,就应当一律入罪、起诉甚至判处实刑。也有意见认为,对发生危害后果的案件,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向来鼓励行为人积极赔偿损失、修复损害,鼓励行为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这在刑法条文、刑事诉讼程序(如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及诸多司法解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中都有体现,醉驾案件处理也应当遵循这种精神。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对于因为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行为人积极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酌情予以从宽处理。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赔偿损失和取得谅解属于并列关系。如果行为人充分赔偿了损失,即使被害方未明确表示谅解,未出具谅解书或者达成和解协议,也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如果行为人有赔偿意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损失或者无法充分赔偿,但是被害方也表示谅解的,同样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如果在赔偿损失的同时也取得谅解,理所当然应当从宽处理。二是从宽处理的幅度。对于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醉驾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损伤(如磕破皮肤之类)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赔偿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谅解的,可以给予较大的从宽处理幅度。

关于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节。这一兜底条款主要适用于具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以及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酌情从宽符合法理情,处理效果更好的案件。比如,《刑法》中的未成年犯、中止犯,以及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贯表现良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宽情节。

关于同时具有从重和从宽处理情节的如何处理的问题。关键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司法机关量刑指导意见等规定所确定的量刑和处罚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和案件处理的三个效果统一。既不能因为只要有从重处理情节,即使有多项从宽处罚情节,也不体现从宽;也不能认为醉驾本身属于轻罪,搞“普遍从宽”“一宽到底”;要综合两方面情节后,作出“总体上从宽”还是“总体上从严”的判断和处理。

二、关于醉驾案件办理的程序问题

(一)醉驾证据收集和审查1.醉驾证据的一般要求

醉驾案件虽然相对简单,但是在实务中也容易出现各种争议问题。在调研中,有意见认为,我国醉驾案件办理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但是证据的收集要求过多过细,这与域外相对简单的交通犯罪的调查、审判、处理不同,应当尽量简化收集证据。也有意见认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犯罪的性质、后果与域外体系有根本不同,还是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要求办理案件。最后,综合研究认为,在坚持遵循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则基础上,考虑到醉驾案件属于微罪,事实相对简单且主要依靠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定案,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按照一般应当收集的证据和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明确证据收集要求,减少不必要的证据调取。

2023年意见第7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应当收集的证据。2023年意见第7条第2款主要针对有争议或者有事故等特殊情况,在收集第7条第1款规定证据的基础上,还要求收集第2款规定的相应证据。比如,一般刑事案件均有到案经过材料,但是醉驾案件绝大部分是现场查获,在公安机关的受案材料、起诉意见书等中均有体现,一般不涉及自首的认定等情况,因此也就没必要再单独出具一份到案经过材料。但是,如果是发生事故后报警或者在其他情境下查获,就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进行专门说明,以便查清是否存在自首、坦白等情节。

2.规范血检程序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醉驾案件定案的关键证据,是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的重中之重。在司法实践中血液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过程容易出现争议,对有争议的问题认定处理也不尽一致。2023年意见对血检程序无法做到面面俱到的详细规定。一方面,2023年意见第8条第1款原则性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血样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另一方面,2023年意见第8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对容易引起争议的血样提取、封装录像、送检时间、出具鉴定意见时间等问题作了统一规定。2023年意见比较重要的一项新增内容是要求对鉴定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2023年意见不仅重申了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必须全程录音录像,而且增加了鉴定过程录音录像的规定。在起草中,有意见提出,司法实务中存在鉴定造假的问题,因此应对鉴定过程同步录音录像,以避免出现舞弊枉法空间。也有意见认为,鉴定过程环节较多、持续时间较长,加之案件多且录像不宜保存,不建议对鉴定过程录音录像。最后研究认为,血检程序在提取、封装、保存、送检环节都作了严格要求,对最后的鉴定环节增加录像规定,可以实现血样的全程监控、闭环管理,确保案件办理公平公正。考虑到鉴定机构的实际情况,2023年意见将鉴定录像的范围限缩在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过程,主要是要求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通过录像能够看到血样由封装状态解封、取样、添加试剂等操作到运用仪器设备开展检测的过程。鉴定过程录像主要是对鉴定人员使用检材的一种外部监督方式。鉴定机构可以采用在鉴定场所安装固定式监控设备等方式对鉴定过程进行全程的录像。鉴定录音录像也不需要同步移送办案机关,而是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等情况下留案备查。2023年意见未对录像留存的时间作出统一要求,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作出规范。从案件办理的角度讲,录像应当保存到案件办结前(比如二审结束)。

3.瑕疵证据的采信规则

对血样的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环节未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相关证据是否还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不一。既有予以排除以致无法定案的,也有经过补正和合理解释予以采信的,还有采信后予以从宽处理的。有意见认为,血液鉴定意见是醉驾定案最关键的证据,应当坚持最严格的要求,血液提取、封装、保管、送检中存在违反程序规定的,都应当予以排除。还有意见认为,血样作为物证与血液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是两种不同的证据形式,适用不同的审查判断规则,不能将血样作为物证收集过程中的程序瑕疵与鉴定过程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等混为一谈;作为物证的血样要遵循物证的证据审查认定规则,而血样的鉴定要遵循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规则。如果鉴定过程本身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鉴定意见通常要直接予以排除,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收集证据不符合法定程序,适用瑕疵证据采信规则,并非一律排除;当然两者也不是绝对割裂的,比如血样的保管、送检通常涉及检材的同一性、是否被污染等问题。我们认可后一种意见。

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广泛征求意见,2023年意见明确四种类型的证据为瑕疵证据,属于可补正的证据。一是血样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这里的“不规范”是指取证行为未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2023年意见等规定规范进行,比较常见的如提取血样时使用醇类消毒液消毒、没有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封装时缺少提取人签字等。以醇类酒精消毒为例,在不少案件中,通过侦查实验等方式证明醇类消毒对血液的污染极小,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如果血液实测结果高出80毫克/100毫升较多或者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不应将相关证据直接排除。二是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2023年意见规定的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时间要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规定更严格,主要是为从严从快惩治醉驾而作出的特殊规定。但是,如果确实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补正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则相关证据可以采信。比如,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确实无法在2023年意见规定的最严格的时间内作出鉴定的,只要血样得到了妥善保管,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确保血检结果的可信性,则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三是鉴定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鉴定过程没有同步录音录像的采信规则与提取、封装过程未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相同。四是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

对于上述瑕疵证据,虽然可以补正,但是需要说明两点。一是瑕疵证据补正后综合其他证据,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换言之,并不是所有不规范取证行为都可以在补正或者说明后被采信,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结合其他证据着重审查补正和说明能否排出合理怀疑。比如,血液一般需要低温保存,如果长时间未低温保存,由于证据受到了极大影响,即使补正、说明也不足以确保血检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相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是瑕疵证据可以补正,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故意突破取证规范。相关部门对瑕疵取证行为要按照自身职责和职权予以纠正,要求相关人员予以改正,杜绝再次发生。比如,检察机关对相关瑕疵取证、违法取证即使通过补正和合理说明予以采信,也要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进行纠正。

(二)醉驾案件办理的诉讼程序

近年来,醉驾案件在基层公安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中占比较高,严格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办理,会耗费较多的执法司法资源。在调研中也发现,不少地方醉驾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耗时较长,容易滋生干预过问司法办案等廉政风险。2023年意见的制定单位在完善醉驾案件办理程序、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存在共识。考虑到醉驾属于微罪,绝大部分案情、证据较为简单,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有必要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建立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手续、文书,提升办案效率。2023年意见第21条至第26条规定了醉驾案件快速办理的相关程序规则。

1.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适用范围

2023年意见第22条明确了快速办理机制适用案件范围,即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情形(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的。按照该规定,对调取特定证据周期较长、需要进行事故认定、人伤财损鉴定、矛盾化解等相对复杂、争议较大、耗时相对较长的案件,可以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按照正常程序办理,而没有上述特殊情形的原则上都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快速办理机制与速裁程序的关系是,速裁程序主要是法院的审理程序,检察环节也可以适用速裁程序,但是对侦查环节则没有要求,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是在速裁程序基础上,对侦、诉、审三个阶段办案均提出了要求。

2.快速办理机制的办案期限

关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期限,研究中也有不同的意见和方案。有意见认为,考虑到不同地区、不同案件的差异性,设定统一的办案期限并不现实。也有意见认为,如果不设定办案期限,快速办理机制无法落地,办案周期较长、拖延办案的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此外,设定多长的办案期限也存在争议。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地方探索了醉驾案件48小时速裁机制、有的地方在拘留后的7日内完成侦、诉、审工作,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在案发后5个工作日内就能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故有的意见建议设置较短的办案期限,比如7日、10日、15日等。最终,2023年意见第23条规定,公检法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侦、诉、审工作。

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我们认为快速办理机制总体上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速裁程序框架内设计。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速裁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一般为10日,审理期限一般为10日。2023年意见规定的30日的总办案期限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协调。二是要注重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保护,保证案件办理质量。醉驾案件毕竟是刑事案件,设置过短的办案期限,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等权益;而对于公检法机关而言,过短的办案期限通常也不利于保障办案质量。总之,要兼顾公正与效率。这里的30日是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最长办案期限,地方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比如根据公安执法办案中心的设置、公检协作配合机制、速裁法庭设置、人员配备等情况,确定侦诉审各阶段的办案时长。此外,最长办案期限,主要适用于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要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的案件,考虑到要从事社会公益服务、内部审批审核、检察听证等程序,为了确保效果,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受快速办理机制确定的期限的限制。当然,为了当事人早日摆脱讼累,节约执法司法资源,对醉驾案件的办案期限不宜拖得过长。

3.简化办案手续

《刑事诉讼法》在设置速裁程序时,对审理程序进行了适当简化,但是对侦查、起诉环节办案流程并没有作出规定。研究认为,办理醉驾案件如果要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框架下进一步简化办案手续。2023年意见在这方面重点进行了以下两个方面优化。

一是一般情况下不再要求换保。2023年意见第24条规定,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162条均规定,对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都要求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23年意见结合醉驾案件程序推进快、周期短的特点,对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具体有以下考虑。一方面,调研中普遍反映,醉驾案件量大,且案情相对简单,又要求适用速裁程序,重新取保需要找保证人、重新出具文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等,在审查起诉、审判期限短,人手紧张的情况下,消耗了大量的执法司法资源。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办理的取保措施时间足够办完全案,况且重新作出的决定一般最终还是由原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没有变化,重新取保对绝大部分醉驾案件显得多余。另一方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不少地区也未实际执行。调研中了解到,有的地区在办理醉驾案件(甚至包括其他案件)中,没有按照规定执行重新办理取保手续的规定,主要原因也是人手、时间紧张,办不过来。因此,如果要想对醉驾等微罪案件真正实现简案快办、繁简分流,有必要实事求是作一些突破,即对醉驾这类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起诉、审判机关可以不再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当然,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的,后一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新的取保手续。

二是拟判处缓刑案件一般不需要作社会评估。2023年意见第25条规定:“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主要考虑是,一方面调研中不少办案人员反映,醉驾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相对较低,对大部分人没有必要调查对当地的社会影响等情况。另一方面案件量大,部分地区社区矫正机构人手紧张,不少调查流于形式,反馈意见也不及时,影响办案进度。此外,法律没有要求对适用缓刑的案件必须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因此,对醉驾案件一般情况下无须作调查评估。当然,被告人背景情况复杂、有前科劣迹的,则有必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调查评估,以进一步确定判处缓刑和进行社区矫正是否适当。

三、关于醉驾案件的综合治理问题

2023年意见制定单位普遍认为,对醉驾这样的日常型犯罪,打击惩罚这一手不能放松,但“一罚了之”不是最佳方案、治本之策,源头预防、综合治理这一手不可或缺。2023年意见第27条至第29条分别从普法宣传、协同治理和教育改造等方面对办案机关以及其他单位加强醉驾综合治理提出要求。除此之外,着眼于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的发生,2023年意见创新规定了自愿参与公益服务措施并完善了醉驾案件非刑罚处罚手段。

(一)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

近年来,执法司法机关不断深化对醉驾治理规律的认识,探索更好的案件办理和犯罪预防举措。在调研中了解到,多个省市公安、检察机关探索“认罪认罚+社会公益服务+醉驾不起诉”的办案模式,对情节轻微的醉驾案件,将犯罪嫌疑人自愿参与社会公益服务作为考察其认罪认罚、悔罪悔过情况的重要依据。从实践看,让行为人在自愿参加公益服务中提升社会责任感,更好回归社会,可以有效预防被不起诉人再犯,同时充实基层社会治理力量,实现从治罪到治理的转变。在前期调研中,地方上不少部门和基层代表建议总结吸收该类探索经验。

2023年意见吸收上述意见,在第18条专门规定“可以将行为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准确把握该规定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社会公益服务主要适用于情节显著轻微、情节轻微以及判处缓刑(包括定罪免罚)的案件。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参与的活动主要包括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其中,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主要是指在办案机关等部门的安排下学习、测试交通安全法规、观看警示教育片等,有的地方安排行为人观摩交通类案件庭审、交通事故急救现场等也是可取的方式。交通志愿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主要是在公安交管部门、社区等基层组织、社会公益机构的安排下从事道路秩序维护、协管、交通安全宣传以及社区敬老、环境维护等公益活动。三是参与社区公益活动等必须是行为人的自愿行为。行为人参加这些活动并不是对行为人的惩戒、惩罚。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向行为人讲明办案机关作出相应处理主要考虑的因素,说明行为人可以通过自愿从事公益服务等接受考察,由行为人自己选择是否参与。四是行为人从事公益服务的表现等情况是作出相应处理的考量因素。主要通过上述行为考察行为人的“认错悔过”“认罪悔罪”“悔罪表现”等,这些情况是作出相应处理的依据之一。如果行为人在自愿从事交通志愿服务期间,不服从工作安排、迟到早退、表现懒散以及有其他不良表现的,可以认为行为人的规则意识差、悔错悔罪意识不强,对其不适用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二)醉驾案件的行政处罚措施

为了强化对被不起诉人、免予刑事处罚人的教育惩戒,2023年意见第1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该规定的依据是《刑法》第37条、《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3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373条等规定。虽然法律已有这些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执行得并不充分。

尤其是对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案件,能否以及应当予以何种行政处罚,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驾驶人科处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执行得较好,有争议的是对醉驾案件能否适用酒驾的行政处罚措施。有观点认为,2011年醉驾入刑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删除了醉驾案件给予行政拘留和罚款的处罚规定,且“醉驾”与“酒驾”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对醉驾案件已经没有适用上述两项行政处罚的法律基础。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这里的行政处罚、处分所针对的行为包括行为人构成犯罪但是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两者仅仅是血液酒精含量存在不同,仅仅是量的差异,在行为的性质上并没有本质差异;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原理,对醉驾案件在不立案、不起诉、免罚后适用酒驾的行政处罚措施是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认可后一种意见。根据2023年意见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于公安机关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立案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该条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可以先吊销行为人的机动车驾驶证,然后对于按照规定撤销案件或者不予立案的醉驾案件,还要按照酒驾的相应处罚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对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罚款、行政拘留(二次酒驾、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等处罚。按照该规定,如果是首次醉驾,则给予罚款。如果是二次醉驾或者之前有过一次酒驾记录,则应当并处罚款和行政拘留。如果是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也应当并处罚款和行政拘留。

根据2023年意见第2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不起诉、判决无罪或者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该类案件,在不起诉、定罪免罚的司法程序处理完后,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意见或者建议,给予行为人相应的行政处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具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措施,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比如,行为人已经被先行拘留,即使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予以行政拘留,也没有必要再建议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仅建议予以罚款处罚即可。

四、2023年意见对完善我国轻罪治理体系的启示

随着我国刑法不断扩张、犯罪形势和结构不断变化以及刑事法制体系健全完善,如何加强和改进轻罪治理成为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答题。醉驾案件属于典型的轻微犯罪,2023年意见的出台和施行,为我们推动完善轻罪治理体系提供了样本。一是实体入罪上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界限,合理划定犯罪圈。从司法层面讲,在准确理解适用刑法有关罪名时,尤其是以行政犯为主体的轻微犯罪,要注意我国法律制裁体系自身的特点。我国施行违法与犯罪、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二分,这与域外法律制裁体系有根本性差别。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多数不区分违法与犯罪,尤其是对需要科处限制人身自由处罚的行为均作为犯罪处理,由司法机关裁决;而在犯罪体系中又区分重罪、轻罪以及违警罪,施行犯罪分层制度。也就是说,我国的治安处罚中关于罚款或拘留的处罚在域外多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反过来域外作为犯罪处理的,尤其是很多轻罪、微罪,是与我国治安处罚、行政处罚相对应的。因此,域外入罪标准与我国入罪标准要系统对照,不能机械对照,不能认为域外对某种行为的入罪标准很低(比如域外不少国家规定醉驾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毫克/100毫升、50毫克/100毫升就构成犯罪),我们也要确定如此低的入罪标准。我们要考虑我们还有行政处罚体系,甚至可以说,行政处罚体系是我国行为规制的基础体系(多数行为都是依靠行政处罚体系处理的),逾越这一体系一概入罪处理可能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二元制裁体系。二元制裁体系对保持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具有制度支撑作用,即使某行为不按照犯罪处理,也可以归入行政处罚体系中予以妥善规制。

在划定罪与非罪界限时,要回到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界定即《刑法》第13条规定上来,以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作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基本依据,发挥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界定对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的解释适用的约束作用。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为行政犯的限制入罪提供了法律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惩罚性”本质上都是一种“价值判断”,既能指导具体的构成要件解释,也能为司法办案中的个案裁量提供依据和空间。醉驾新的入罪标准的确立就很好地发挥了《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在解释刑法分则条款时的约束和指导作用。《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适用,能够划定合理的犯罪圈,形成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相互衔接、梯次递进的体系。

二是在政策把握上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轻微犯罪依法少捕慎诉慎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包括轻罪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轻罪案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有其自身的特点。考虑到轻罪的罪质较轻,危害性相对小(有的危害可恢复性也比较强),涉案人员涉及面较广,而在我国的治理体系中,轻罪入罪的附随后果与重罪基本上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对轻罪案件应当更加充分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依法少捕慎诉慎押作为办理轻微犯罪案件的具体工作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轻罪,也要区分犯罪情节严重、恶劣程度,避免“一律起诉”或者“一宽到底”两个极端倾向,做到区别处理、实现个案公正。

三是在程序上进一步完善与轻罪案件相适应的诉讼程序体系。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以普通、简易、速裁程序为框架的多层次诉讼程序体系,建立更加符合轻罪案件办理实际的诉讼程序,将诉讼程序的优化从审判环节向起诉、侦查环节延伸。另一方面,将更多的治理因素融入案件办理程序中,发挥诉讼程序的规制、教育、惩戒作用,而不是形式地、机械地走程序、办结案件。比如,即使最终未定罪处罚的案件,也可以通过程序性的规则让行为人受教育、知敬畏,防范再犯。

四是更加重视综合治理。轻罪案件通常是日常型、高发型犯罪,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较低,行为人的可教育、可改造性较强,教育预防的效果通常较好。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将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置于与司法办案同样重要的位置。比如,更好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更加充分落实普法责任制,更加充分运用检察建议、司法建议机制,将自愿参加公益服务、公益修复、和解谅解作为办理轻罪案件的必经程序和手段,实现治罪与治理的并重。

(作者简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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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4年2月8日 09:5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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