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风向突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无效,责任在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应尽义务。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签订了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协议。那么,这份协议是否有效呢?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到原告某保安公司工作。入职当天,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请求原告将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补贴形式按月发放给被告。被告自愿放弃因此向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各类保险待遇等其他费用的权利;如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或主张原告应给予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返还原告按月随工资支付给他的社会保险费。因此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由被告全额补偿给原告。

2022年3月,被告反悔,向有关部门投诉,后原告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97196.32元及滞纳金65857.51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发放的保险补贴99383.14元并承担滞纳金,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障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负有为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强制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无效的。故涉案《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虽系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但因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因此,被告所获取的社会保险补贴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9383.14元不当得利予以支持。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工单位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滞纳金不应由劳动者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65857.71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的义务,不能根据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自己的意愿而免除,不管是口头承诺还是签订书面协议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保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物质基础,关系到参保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因此,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劳动者权益,更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职责、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上转自:山东高院的鲁法案例【2023】443,来源:河东法院沈梦审判团队

阅读链接: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承诺,法院裁判: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主张不应支持

【裁判风向突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保的协议无效,责任在用人单位

案件详情

2013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17日,张某在某铝电公司处工作。2014年5月5日,张某向某铝电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该申请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

后张某以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未发放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等。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某铝电公司支付张某工资2 683.61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仲裁申请。张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张某在某铝电公司工作期间向公司提交的申请中,明确记载因个人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

某铝电公司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系遵循张某本人的意愿,虽然双方的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某以某铝电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张某在职期间并未要求铝电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因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且其在离开某铝电公司后,在某铝电公司同意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既未向法院提交补缴社会保险申请,也未配合某铝电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

综上,张某以某铝电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铝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铝电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据此,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铝电公司支付张某2017年7月份工资2 478.1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某要求某铝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张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过错。

而本案中,张某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某铝电公司已为大多数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应当认定张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符合立法本义,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无论该申请是否为某铝电公司预先制作,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申请的内容应当知晓并理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某铝电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转自:山东审判,相关案例可见山东高院(2021)鲁民再11号)

劳动者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后,能否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目前司法实践对是否支持劳动者经济补偿支付请求权存在争议。

案例一:王春雪与魏桥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1)鲁民再11号

裁判摘要: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春雪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二 :赵云洁、许昌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1)豫1002民初2526号

裁判摘要:原告赵云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原告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三 :王社群、安阳德宇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21)豫0527民初97号

裁判摘要:原告王社群自愿放弃社保,但依据法律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未提交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四:(2021)京民申3465号一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缴社保的行为无效,因此导致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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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3年9月9日 09:3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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