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研究生拿着沾有精液的湿纸巾举报教授,学校解除合法吗?

宋献律师 劳动工伤评论208阅读模式

基本事实

2015年1月,张三与某大学签订“某大学‘讲座教授’聘用协议书”,约定某大学聘请张三担任讲座教授,聘期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某大学每学期为张三安排一门研究生课程,以翻译理论和实践课程为主等。2016年1月22日,张三、某大学又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某大学聘用张三为某大学外国语学院教授,聘期为5年,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等。2016年3月,张三经竞聘被某大学任命为外国语学院副院长。

2016年4月14日,某大学纪委部门收到在读学生林某的实名举报邮件,举报内容为:张三对其威逼利诱,要求发生性关系,否则就让其毕不了业,其不得不屈从,故建议直接开除等,并表示其亦向上海XX网站网上进行了举报,证据之类其想当面呈交。

2016年4月14日、4月17日,某大学纪委部门与举报人林某进行了谈话,了解、调查举报情况。2016年4月15日、4月17日、4月20日,某大学纪委部门与张三亦进行了谈话,了解、调查相关情况。

其中在2016年4月15日某大学纪委部门与张三的谈话中,当某大学纪委工作人员提出如果林某要验证张三的精液,张三是否同意时,张三回答同意;同时某大学纪委工作人员又提出如果验证出来,结果显示是张三本人的,和张三所说的不一致,张三是否接受学校的处理时,张三表示完全接受等。

2016年4月22日,某大学委托鉴定中心对林某提供的有可疑痕迹的湿纸巾一块、有可疑痕迹的纸巾2块是否含有人精液成分,是否来源于张三进行鉴定。上述鉴定中心接受某大学委托后,作出《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上述湿纸巾上的可疑痕迹A、纸巾上的可疑痕迹B和纸巾上的可疑痕迹C均含有人精液成分,支持湿纸巾上的可疑痕迹A和纸巾上的可疑痕迹C来源于张三,不排除纸巾上的可疑痕迹B中含有张三的生物性检材。

2016年5月6日,某大学作出关于给予张三撤职处分的决定,以张三与女学生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给予张三撤职处分。2016年5月25日,某大学向张三发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以张三与女学生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决定自2016年5月6日起与张三解除聘用合同等。

张三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大学:1、恢复自2016年5月7日起的聘用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支付2016年5月7日起至裁决之日止工资,每月15,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三的上述请求均不予支持。张三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退、解聘发生争议的,事业单位应对其解聘工作人员的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某大学于2016年5月6日以张三与女学生存在不正当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为由,对张三予以解除聘用合同。据此,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某大学解聘张三的理由是否有相应依据。

从查明的事实看,某大学在接到其学校在读学生林某的举报后,与张三及林某分别进行了谈话,了解、调查相关举报情况,同时在征得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了相关鉴定部门对林某提供的有可疑痕迹的湿纸巾与纸巾进行鉴定,且鉴定结论显示林某提供的湿纸巾和纸巾中含有张三的精液。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张三当时作为某大学聘请的教授及聘任的某大学外国语学院副院长,举报人林某作为张三所在学院的女学生,该女生能取得并提供留有张三精液的湿纸巾和纸巾本身即表明张三与该女学生之间的关系并非正当的师生关系,而张三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此曾对某大学作出过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且本案中张三对此也并未有合理解释和相应证据,据此某大学根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林某的相关举报内容,以张三与女学生存在不正当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为由对张三作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的做法,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妥。虽然张三在本案中坚持主张其与林某不存在性关系,但一方面某大学解聘事由中的所称“不正当关系”并非限指“性关系”,另一方面张三的上述主张与其与林某的名誉权纠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亦不相符。综上,张三以某大学解除其聘用合同缺乏依据为由要求与某大学恢复聘用关系,并要求某大学支付其恢复聘用后的相应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张三上诉

二审中,张三提交证据如下:

1、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某大学指使案外人林某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

2、2016年2月29日其电话和短信的屏蔽记录及2016年1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共同证明其屏蔽案外人林某手机号码后,案外人林某仍频繁拨打其手机,案外人林某系主动追求其,而其以实际行动断绝与案外人林某的联系;

3、2016年3月1日电子邮件,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案外人林某自认张三对她非常严厉,还经常批评她,双方不存在不正当关系。

某大学表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案外人林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学校并未委托或者指使案外人林某去做鉴定;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表示与张三在学校纪委所做的陈述一致,2016年3月份张三仍与案外人林某保持见面,从所屏蔽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的不正常关系,张三于2016年4月15日在学校纪委亦陈述,2016年3月在张三车上,其与案外人林某见面,其与案外人林某每隔十几天见一次面,谈话大概40多分钟;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中也可以看出案外人林某与张三存在师生之外的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因案外人林某在另案庭审中所作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因张三曾自认2016年3月后仍与案外人林某见面,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案外人林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某大学纪委实名举报,故对证据1、3共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某大学解除与张三聘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某大学以张三与女学生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聘用关系。某大学提交上海市教委纪检信箱实名举报网页面、某大学纪委邮箱实名举报邮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某大学与张三谈话笔录节选,经审查一审中某大学提交的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体系,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案外人林某留有含有张三精液的湿纸巾、纸巾,结合案外人林某的相关举报内容及张三在某大学调查期间所作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某大学作出解除聘用合同通知的做法,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张三请求恢复聘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7)沪01民终10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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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献律师
  • 本文由 发表于 2022年10月17日 1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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