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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生效裁判本院认为观点,对他案没有拘束力和既判力!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的相应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人民法院对案件所涉相关事实的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及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陂东路20号大院内自编3号一楼113房。

法定代表人:杨智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智,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广东金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北京路保税科技底楼。

法定代表人:樊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滨江新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乾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乾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的复议决定书在‘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的论述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且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滨江公司不存在乾顺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明显错误。广东高院复议决定书现已生效,该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滨江公司侵占土地、妨害执行的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二、江苏高院否定乾顺公司对滨江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实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依据。(一)滨江公司未经土地权利人乾顺公司同意,并违抗查封该宗土地的执行法院责令停止施工的命令,在案涉土地上实施景观提升改造工程,后交由其控股的香山旅游公司运营,属于故意侵占土地、妨害执行。(二)乾顺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规划虽然变更为绿地,但土地使用权证仍载明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且案涉土地在评估时也以住宅用地为标准。因此乾顺公司有权按照住宅用地标准要求滨江公司赔偿土地占有使用费。(三)政府提前收回案涉土地使用权支付的补偿款与乾顺公司主张的本案占有使用费赔偿之间没有因果联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乾顺公司再审请求以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焦点为:一、滨江公司是否应对乾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一、关于滨江公司是否应对乾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一般侵权责任中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判定滨江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围绕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展开,只有滨江公司的行为满足以上要件,才能认定滨江公司构成侵权并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乾顺公司有关滨江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乾顺公司已默认案涉土地作为公共绿地的属性,因而对滨江公司的行为负有容忍义务。本案中,早在乾顺公司2008年拍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两年前,该土地性质已经规划调整为绿化用地。在乾顺公司竞拍案涉土地使用权时,估价报告中已就此予以载明,且土地估价亦已反映因土地用途对土地价值带来的影响,乾顺公司在参加竞拍前也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实地勘查。以上事实表明,乾顺公司在竞拍时已经知晓案涉土地作为公共绿地的现状。在此情况下,乾顺公司仍参加竞拍并在竞拍成功后支付拍卖价款,完成拍卖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乾顺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土地规划用途的接受,亦即乾顺公司已默认案涉土地作为公共绿地的属性,因此应当容忍公共部门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公共绿地建设的行为。滨江公司作为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公司,根据政府规划和苏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工程目标任务书的通知》及其附件《苏州市2013年度生态文明建设重点工程项目表》对案涉土地进行绿地建设,其行为符合绿地用途规划要求,并未超出乾顺公司的默认,因此并未侵害乾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二)滨江公司的行为未对乾顺公司造成损失。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一般包括行为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等财产进行毁损,致使该财产的外在形式、内在质量遭受破坏,甚至完全丧失,直接影响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或行为人限制、剥夺权利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所造成的损失。但滨江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情形。首先,根据现已查明事实,滨江公司按照规划用途对案涉土地进行施工,施工行为仅限于提升该土地的绿化功能,并未破坏土地的绿地性质,如前所述,滨江公司的行为属于乾顺公司应当容忍的范围。其次,该绿化行为客观上也未对案涉土地造成破坏,因此未导致乾顺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受到减损。当地政府在评估收回案涉土地补偿款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案涉绿地开发的预期收益以及物价上涨指数等因素。在一定意义上说,滨江公司根据政府指令对案涉土地的绿化功能进行提升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是对案涉土地的有益管理,而非侵权行为,遑论因此而遭受损失。再次,乾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滨江公司的开发行为影响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能而遭受经济损失。乾顺公司主张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是一种并未实际发生的机会成本,这种机会成本的产生以交易机会切实存在为前提。综合本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乾顺公司在2013年3月13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有偿让渡或许可给他人。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之规定,乾顺公司有义务服从规划管理并按照规划用途使用土地。如前所述,乾顺公司在拍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即明知案涉土地规划已变更为绿地,且该土地在拍卖时已由当地政府规划并建成公益性公园。因此,乾顺公司在拍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知晓其无可能自行或许可他人按照原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用途使用案涉土地,因而其所主张的机会成本并不存在。

(三)滨江公司对案涉土地实施的绿化提升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进行土地规划的编制,以及江苏省人民政府、张家港市人民政府对相应规划的批准,均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履行政府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述行为符合苏州市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滨江公司作为政府的投融资平台公司,据此对案涉土地进行建设施工,不具有侵害乾顺公司权利的主观过错。

二、关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内容能否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乾顺公司主张,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而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因此,乾顺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乾顺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乾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延忱

审 判 员 王 珅

审 判 员 郁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玥

书 记 员 汤陈**

书 记 员 李菊影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10月14日修正  法释〔2019〕19号)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