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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如何申请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费用

摘要:执行程序中如何申请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1、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解决;
2、针对法院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提起异议;
3、裁定抵债,而没有实际产生拍卖所得价款情形下,预留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收入不足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时,可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冻结***名下……账户的行为”;收入超出时,可请求“自冻结之日至****年**月**日,每月为***保留**元生活费用;自****年**月**日,每月为***保留**元生活费用”;
5、应当按照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保留生活费用标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新民事诉讼法条文理解与适用(2023年最新版)(下)

江必新  主编

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留置被执行人的收入,禁止其领取的执行措施。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将被执行人的收入支取出来,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其形式可以是工资、奖金、劳动报酬、稿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

这里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应得的,但尚未实际获得或占有的报酬或所得,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劳动报酬、农副业收入、经商收入以及其他各种非劳动收入,如租金收入。【注:是否错误的将后文中的到期债权列入其中了?另外,已经取得的收入是否适用本条?】

 

【案号】(2019)赣09执复6号

【裁判要旨】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过程中,应当审慎区别到期债权与收入两者间的关系,杜绝将到期债权直接作为收入予以划扣提取。对于第三人(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对该第三人(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申请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该债权客观存在的除外。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但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提起代位诉讼予以救济。(《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第35期)P1228-1231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6.如何确定“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实践中是个难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的规定,《规定》认为应当按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同时进一步明确,“应当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掌握”,以便于适用。讨论中还涉及保留必需生活费用的年限以及是否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等问题,因情况较为复杂,具体适用的标准难以统一,故未进一步细化规定,可由执行机构视具体案情灵活掌握,待总结经验后再作规范。(【作者】刘贵祥,闫燕【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期刊名称】《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强化守信激励和能动执行的办案指引(试行)》的通知

2020.09.18

三、【保障必需生活费用】冻结、划付执行款项时,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书面申请保留合理期间内必需生活费用的,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准许。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疾病治疗费用或者因突发客观困难影响预期收入,申请预留合理范围内医疗费用和其他必需费用的,执行法院可以支持。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3执异8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本案中,被执行人马恒立未履行生交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扣留、提取其收入,但应当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用。两涉案账户显示马恒立的月收入不足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本院冻结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3)鲁0113执13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马恒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行为。

二、撤销(2023)鲁0113执13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马恒立名下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的行为。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3执异6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本案中,被执行人董在军未履行生交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扣留、提取其收入,但应当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用。62**44账户显示董在军的月收入不足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本院冻结不当,应予撤销。董在军微信账户中的款项可作为资金流通使用,属于董在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用于清偿债务,本院冻结并无不当,董在军请求解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3)鲁0113执保63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董在军名下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分理处62**44账户的行为。

二、驳回董在军其他异议。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3执异46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本案中,本院执行叶纪勇的退休金时,应为其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叶纪勇及其配偶均有退休金,本院在执行叶纪勇房屋时也保留了其配偶的份额,亦为叶纪勇预留了租金。叶纪勇并非济南市特困人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叶纪勇请求按照3492元/月保留,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叶纪勇及其配偶名下的银行存款、工资收入均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无需一一进行分割执行,本院未执行其配偶的工资收入,故异议人请求返还其配偶的财产份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在执行叶纪勇退休金账户时,自冻结之日至2022年12月31日,每月为叶纪勇保留995元生活费用;自2023年1月1日起,每月为叶纪勇保留1045元生活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执异27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综合吕光荣的收入情况、现状及淄博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为吕光荣保留生活费用1000元为宜。吕光荣主张解除社保卡账户全部款项的冻结,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保留吕光荣生活费用1000元。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305执异2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综合李友臻的收入情况、现状及淄博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为李友臻保留生活费用1000元为宜。李友臻主张解除社保卡账户全部款项的冻结,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每月保留李友臻生活费用1000元。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0执异161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本院执行部门依据作出生效判决的刑事审判部门所出具的书面意见,向被执行人刘英秀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刘英秀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冻结系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控制性措施,尚未实际发生扣留、提取的法律后果,对于需要保留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应待本院对银行账户款项扣划后,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再向被执行人发放相应数额的生活必需费用。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5执异5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异议人国金宽称案涉账户系其领取退休工资的账户。国金宽应领取的退休工资应视为其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预留国金宽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故,本院冻结国金宽名下的案涉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国金宽提出的因该账户被冻结导致生活无保障,其可向执行实施部门主张预留生活必需费用,而非请求解除对案涉银行账户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国金宽的异议请求。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3执异8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本案中,被执行人马恒立未履行生交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扣留、提取其收入,但应当保留其必需的生活费用。两涉案账户显示马恒立的月收入不足济南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本院冻结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3)鲁0113执13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马恒立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行为。

二、撤销(2023)鲁0113执136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马恒立名下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的行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执复60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232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据此,当事人提起的异议只能针对法院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而不能对尚未发生的行为提起异议。因此,对于被执行人孙龙平提出的要求执行法院在今后为其每月预留50%的主张,本案不予审查,执行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现第250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应从扣划的106408元中为被执行人预留50%的生活费。淄博中院2016年9月1日扣划的被执行人孙龙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中的106408元,其性质已由工资收入转化为银行存款,淄博中院对该笔款项的扣划是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扣划,不同于对被执行人预期或到期工资收入的截留、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对被执行人孙龙平提出的返还部分生活费和赡养费5万元的主张,淄博中院应结合被执行孙龙平的工资收入数额、扶养赡养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审查。本案中,淄博中院未对被执行孙龙平的工资收入数额、扶养赡养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进行调查和审查,就将已经扣划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按照截留工资收入的执行方式进行预留,支持被执行人返还5万元的主张,缺乏作出裁定的事实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淄博中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应扣划金额作出认定,在异议裁定中予以明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执异15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鲁执复245号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二,从查明的事实看,济南中院在处分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的过程中,三次流拍后裁定抵债,并没有实际产生拍卖所得价款。因此,复议申请人请求从拍卖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中为其未成年女儿预留抚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22执异4号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是否存在错误,执行标的是否含有案外人的财产,均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案审查的范围是是否应当预留基本生活费28600元(每月2200元)、赡养费19800元、抚养费28600元,共计77000元。根据毕秀丽提供的证据材料,其预留基本生活费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且与之在聊城市基本生活水平相适应,故应予支持;其子抚养费,因提出异议时已超过十八周岁,不再属于被抚养人范围,故不予支持;毕秀丽未提供赵春梅亲属关系证明,故暂不予支持,可待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及属于其法定被抚养人范围时另行主张调整。

综上,异议人毕秀丽执行行为异议部分成立,应依法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异议人(被执行人)毕秀丽的华夏银行卡(卡号62×××86)时,预留出其基本生活费2200元/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503执异35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冉令贵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强制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时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冉某1、冉某2的抚养费数额经(2019)鲁0503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在分配执行款时应优先考虑异议人利益。冉某1、冉某2的抚养费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分配执行款时应为其分配必需的生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冉某1、冉某2的异议请求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503执异3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费用。河口区鑫瑞资金互助专业合作社与冉令贵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该案强制扣留被执行人工资时应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但该费用应以必需为限。冉梦钦、冉梦煜的抚养费数额虽经(2019)鲁0503民初4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但该数额系双方协商确定,且本案尚涉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分配执行款项时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当地生活水平适当确定婚生子女抚养的分配比例。冉梦钦、冉梦煜的抚养费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分配执行款式可以为其分配必需的生活费用。异议人以被执行人应支付抚养费为由要求解除对其工资的扣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冉梦钦、冉梦煜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502执异10号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保全后,审理过程中,异议人生育次女李羽舒,抚养人增加了一人,而扣留异议人工资所留异议人及其所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做出调整,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由于本案在执行中,异议人所抚养人增加,原来扣留其工资保留的生活必须费用已经不能保障异议人及其所抚养人的生活费生活必须,异议人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了(2016)鲁0502民初39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应予撤销。该裁定书撤销之后,执行实施合议庭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重新作出实施行为的执行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了(2016)鲁0502民初394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

二、重新作出实施行为的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911执异8号

三、关于尹海彬请求为其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被执行人尹海彬有固定工资收入,但本案未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因此,被执行人尹海彬在本案中请求为其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保障其最低生活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