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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偏偏发生了工伤,公司能终止合同吗?(高院再审)

陈红姑系江苏达一公司员工,2014年7月16日公司与陈红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为陈红姑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6年12月8日,陈红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即被送至市中医医院治疗。

2017年2月9日,陈红姑所受的事故伤害经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陈红姑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7年3月6日陈红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年5月5日公司因陈红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陈红姑终止劳动合同。公司支付陈红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7年5月5日。

2017年6月24日,陈红姑所受之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

陈红姑提交了一份2017年5月26日医院出具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认为自己还在医疗期内,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故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5月5日至6月2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0000元以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0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陈红姑停工留薪期工资5941.43元,对于陈红姑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陈红姑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陈红姑于2017年3月6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公司按照相关规定为陈红姑缴纳社会保险,故公司书面予以明确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即公司与陈红姑终止劳动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于陈红姑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红姑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并非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对于陈红姑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5月5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对陈红姑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64.86元并无异议,结合陈红姑受伤时间、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书、陈红姑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之日等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5941.43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941.43元,驳回了陈红姑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陈红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处于医疗期,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违法

陈红姑仍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劳动合同法》的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定,对同一事项《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应当以《劳动合同法》为准。虽然我于2017年3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情形第(三)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的情形,故我的劳动合同并不应当终止,应续延至规定医疗期后。

2、2017年5月26日,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故我的医疗期应到2017年6月26日,劳动合同应续延至2017年6月26日终止。公司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高院裁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属法定事由,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

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不得以无过失性辞退或经济性裁员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劳动合同期满,而有关情形并未消失时,劳动关系应当延续至该情形消失时终止。

本案中,公司与陈红姑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形。公司亦未解除与陈红姑之间的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系因为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本案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故陈红姑关于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医疗期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陈红姑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陈红姑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陈红姑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苏民申2670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